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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新,系辽宁忠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田某在(略)修建养鱼池的蓄水池。与孙某口头协议,由孙某为其做蓄水池的地面和墙壁的防水工程。面积为117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0.00元。工程完工后,注水测试表明蓄水池墙体中部分存在漏水现象。双方交涉过程中,孙某认为是蓄水池上梁漏水,而上梁不是孙某做的;田某认为漏水是孙某的技术存在问题。双方商量由孙某维修,维修后水池仍然渗水。2009年9月24日,田某正式启用蓄水池,渗水现象一直到现在没有解决。孙某向田某索要工程款,田某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孙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将蓄水池防水工程交由孙某完成,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工程款,双方属承揽合同。孙某应按田某的要求完成该项工程,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田某启用该工程,致使双方在责任上互相推诿,现田某已使用该蓄水池近一年之久,应视为对该工程的默认,应按协议支付孙某的工程款。至于孙某所做的工程使用中是否给田某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多少,田某已保留诉权。据此,孙某要求田某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孙某要求田某承担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工程款11,700.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田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验收合格而使用,视为对工程的默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经注水后严重漏水,经四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足以证明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应视为不合格。而非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更不存在默认的事实。既然法院认定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置上诉人抗辩的维修、减少价款等请求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承担上诉人自行合理维修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孙某答辩称:我给上诉人做防水的部位是鱼塘的底部地面、四壁。上诉人现在少量漏水的部分是上部,是顶梁漏水,这部分活不是我做的,所以漏水与我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应否给付孙某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及赔偿损失问题在一审时,因田某未提起反诉,且已明确表示保留诉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此节并无不当。二审时由于孙某不同意调解,此问题未能解决,田某可另行起诉。田某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仍然使用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对该工程予以默认亦无不当,田某应向孙某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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