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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X巷。

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诉某告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按本地习俗结婚,后于1996年1月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强××,现年15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顾,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好着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份按当地风俗结婚,后于1996年1月27日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28日,强××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0月15日)。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强××。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后原告××称被告强××对其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诉某本院提出前列诉某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三组合柜1件、三人沙发1件、煤气灶(带罐)1套、茶几1件、厨房及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产生太大矛盾,只要双方能真诚相待并以家庭生活为己任,双方感情仍会有缓和之可能。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为由诉某离婚,其所述事实及所举某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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