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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尚平原,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8日早上5时左右,因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认为被害人毛XX毁坏自己树木,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在大宾乡X村西地路上追上被害人毛XX对其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又在贾某村西头再次与被害人毛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毛XX面部、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毛XX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离、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晶状体囊内摘除+悬吊式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X面部、鼻部、眼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早上5时左右,因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认为被害人毛XX毁坏其树木,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在大宾乡X村西地路上追上被害人毛XX对其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又在贾某村西头再次与被害人毛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毛XX面部、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毛XX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离、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晶状体囊内摘除+悬吊式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X面部、鼻部、眼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款伍万伍仟元整,不包括原来二被告人已支付的捌仟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贾XX、贾XX、彭XX、贾XX、贾XX、毛XX、黄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某、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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