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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痕,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庆丰,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系农村妇女(经其自认及庭审发现智力有障碍),孕足月,于2009年9月16日下午5时30分入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待产。诊断:“孕足月、头盆不称、慢性阑尾炎、营养不良性贫血”。宫口开全4小时,产程停滞,婴儿头位,持续性枕横位,无法自行分娩。向家属交待病情后,于同日行剖宫产及阑尾切除术,得一男婴儿,转入病房。手术协议书中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向王某甲家属交待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其中包括下肢血栓形成等方面的不良后果。

根据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提供的王某甲子病例记载:于2009年9月16日18时55分急诊行剖宫产手术,剖出一男性活婴,体重3kg,新生儿评分10分,入室时婴儿哭声响亮,呼吸平稳,面色及肤色红润,四肢活动自如,肌张力正常,心肺听诊正常,腹部正常,觅食,吸吮、握某、拥抱、颈腹反射均正常,按母婴同室要求行新生儿常规护理。2009年9月18日18时30分产妇乳胀,欲给婴儿哺乳,掀开被子,突然发现婴儿面部及口唇青紫、口腔及唇枕边有大量奶迹,呼吸刺激无反应,四肢冰冷。急叫医生护士,发现婴儿呼吸、心跳已停止、瞳孔已散大,具体时间不祥。立即行心肺脑复苏某救,抢救无效,婴儿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突然溢乳误吸窒息致呼吸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患方均未要求对婴儿进行尸检,婴儿尸体由王某甲方带回自行处理。2009年9月19日,王某甲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并及时换药,如出院后出现任何不良后果,责任自负,签字为证。王某甲出院后其父王某乙自外地打工返回,对婴儿死亡一事提出异议,多次到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理论此事。双方对此事进行过调解,院方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王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在数额上未达成一致。王某乙曾多次找政府及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并对王某甲和王某甲之子两份病例真实性提出严重质疑。在婴儿死亡争议解决期间,王某甲左侧下肢出现肿胀、疼痛。2009年10月初,沈某苏某屯区中医院行左下肢超声检查显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0月6日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1365.00元、住院医疗费28,384.25元、误工费180.00元(20.00元×9天)、护理费180.00元(20.0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5.00元×9天×2人)、交通费1,349.00元。

2009年11月13日,王某乙到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对王某甲子的死亡原因讨说法。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法定体表人出具了诊断书,记载:患儿于09年9月18日18时30分因溢乳误吸窒息,致呼吸、心跳停止,发现后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日,王某甲诉至法院。在葫芦岛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王某甲方对病例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强烈反对依据两份病例材料进行鉴定,并坚持认为病例虚假不应进行任何鉴定。葫芦岛市医学会于2010年12月6日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处行剖宫产手术婴儿死亡及术后下肢血栓形成的事实存在。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对两份病例的真实性发生严重分岐。葫芦岛市医学会做出对此案不予受理决定,因此从客观公正性和鉴定效果等方面考虑本案已无法进行鉴定以确定过错。

关于王某甲血栓形成案件,按照一般医学常识,血栓形成主因系术后运动较少活动导致。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向患者作出预防性提示,尤其对于王某甲这种有智力障碍的患者,在术后指导上更应保持审慎的注意,予以及时有效指导,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从王某甲病例记载无论是术后指导和出院后医嘱交待等情况来看,医方都是有欠缺的。医方无法做出血栓形成系王某甲自身原因导致的相关证据和合理解释,可认定王某甲下肢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医方存在过错。

关于王某甲之子死亡纠纷,主治医师朱秀荣在婴儿出生至死亡多个环节未亲自参加诊疗活动,而由其凭记忆或观察书写形成的病志,其行为违反了诊疗规范。按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本案中婴儿死亡后双方均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病志中虽记载确诊溢奶死亡家属无异议,但未有王某甲一方当事人的签字。医方对婴儿溢奶死亡的诊断依据仅为口、枕、唇部奶迹,证据不充分,无法作为婴儿死亡原因的依据。医方对婴儿的死亡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平角度考虑,院方的诊疗行为须要患方的配合,王某甲在术后遵守医嘱、婴儿护理、死亡后未主张尸查自行处理尸体等方面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王某甲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的住院费用28,384.25元,未能提供合法的费用收据,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到沈某就医交通费,出租车费不符合合法证据形式,根据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并考虑就医距离,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赔偿王某甲下肢血栓门诊费治疗费1,36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1,349.00元,合计3,344.00元的80%,即2,675.00元。二、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赔偿因王某甲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52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0,385.00元的80%,即:104,308.0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承担1,232.00元,由王某甲承担308.00元。

一审判决后,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审法院在无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论理部分,无证据予以支持,是非专业人员的主观认识,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原审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更换合议庭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王某甲答辩称:虽然答辩人对一审判决额度有异议,但总体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王某甲初中毕业,能够直接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自认没有智力障碍,只是对事物的反应比正常人慢。

本院认为:王某甲因分娩入住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产后婴儿死亡;王某甲本人“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述事实应予确认。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对王某甲这种科学文化水平不高,医疗常识欠缺的初产妇女,更应悉心指导,谨慎护理,使其能够安全度过产期,避免发生危害身体健康的不良后果。而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未能提供此方面证据,证明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王某甲产期内,确实尽到了审慎注意的医疗责任。同时,医疗机构的医嘱亦要患者予以配合,王某甲作为患者未能提供其积极遵守医嘱,协同医方治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对王某甲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婴儿死亡后,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对是否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考虑不足。无证据证明其向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进行报告,并对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通报、解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病志材料的封存情况。未积极主动向患方作出解释,争取尸检,查明死因,却在未进行尸检的前题下,诊断婴儿系误吸窒息死亡,且未征求被上诉方同意认可,致诉讼阶段婴儿死因无法查清。医方对被上诉人就医院病志提出的质疑,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合理排除,并证明自己无责任。而婴儿确在医院出生两天后死亡,故医方应负有一定责任。王某甲在婴儿死亡当时,未向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提出异议,并将婴儿尸体带回自行处理。王某甲之父王某乙自外地返回后,向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提出异议,并多次进行理论,而此时王某乙也未提及对婴儿尸体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故王某甲对婴儿死因无法查清一节,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志资料,王某乙对病志资料真实性产生疑问,葫芦岛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是否为医疗事故纠纷未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对婴儿死因无法查清均负有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由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过重,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公平角度出发,应由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赔偿因王某甲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52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0,385.00元的80%,即:104,308.00元”为: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赔偿因王某甲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52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0,385.00元的60%,即:78,23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0、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合计3,080.00元,由王某甲承担1,232.00元,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承担1,8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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