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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系死者田培进之妻。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系死者田培进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个体货运驾驶员。住(略),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个体货运驾驶员,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其他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丁并作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陈某甲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商南县琥珀隧道内超越田培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田培进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培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丙已赔付x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们的损失如下:1、田培进安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陈某甲赡养费x元,合计x元,按主次责任,被告方应赔偿x元,陈某丙已赔付x元,另外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损失x元,并由陈某丙、陈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肇事车辆系我们合伙购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田培进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标准依法赔付。陈某甲的赡养费按其五个子女计算赔付。我们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们已赔付x元。有协议的尊重协议,请明查并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同时商业险中扣除15%免赔率,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受害人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依法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合伙购买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一辆从事货运。2011年1月6日,陈某丁向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6日24时止,车辆未挂牌。2011年4月4日,被告陈某丙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在商南县琥珀山隧道内超前方田培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田培进(X年X月X日出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陈某丙驾驶无牌车在隧道内超车且车辆超载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培进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无责任。事发后,双方于同年4月6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陈某丙一方一次性赔付死者安葬前期的交通、住某、误工、生活等费用总计6000元,并承担停尸费5300元,同时先行支付赔偿款3万元。同年4月23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陈某丙再次支付赔偿费x元,其他赔偿事实受害方向法院起诉。同年4月27日,原告杨某、陈某甲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陈某甲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合计x元,按主次责任,并减去陈某丙已赔付x元,实际要求赔付x元。诉讼中,陈某丙、陈某丁表示:双方协议已支付的死者安葬前期交通、住某、误工等费用6000元及停尸费5300元不再从诉请赔偿项目中扣减。

另查明,陈某丙于2011年6月3日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死者田培进生前于2009年7月到商南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1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其母陈某甲系农民,由二个儿子供养,系田培进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原告杨某支付田培进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造成田培进死亡及车辆受害后果和肇事各方的责任;

2、商南县医院出具的田培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田培进死亡的时间、原因等事实;

3、调解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三张、停尸费票据一张及双方陈某丙,证明了事发后,肇事双方对有关事项协商情况,诉讼中,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表示双方协议已支付的死者安葬前期的交通、住某、误工等费用6000元及停尸费5300元,不再从诉请赔偿项目中扣减之事实;同时证明了已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4、发票及销售清单相印证,证明了原告杨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之事实;

5、保险单二份,证明了陈某丙驾驶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等事实;

6、商南中剑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等证明了死者田培进生前系中剑公司职工之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及试马镇X村证明三份相互印证,证明了田培进之母陈某甲由二个儿子供养,系田培进生前直接扶养对象;

8、商南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法院对陈某丙的判决情况。

以上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某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田培进死亡和摩托车受损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丙作为肇事车辆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所有权人系陈某丙、陈某丁二人,按照民法合伙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某丙、陈某丁系共同赔偿义务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向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分项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陈某丙、陈某丁赔偿70%,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不足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承担。陈某丙、陈某丁表示协议已支付部分不再从诉请赔偿项目中扣减,符合自愿原则,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2=x.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田培进生于X年X月X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法复函精神,应当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x×20=x元;3、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田培进死亡时,陈某甲刚满71周岁,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两个子女每人应承担9×3794÷2=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家庭状况、当地某际,结合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确定按x元;5、摩托车损失1390元;上述5项合计x.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赔偿12.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x.50元,被告方应承担70%,即x.65元,但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保险合同中无不计免赔约定,故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替代赔付8.5万元,其余x.65元(含陈某丙、陈某丁已支付的x元)由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x.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丙、陈某丁已支付的x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的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田培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合计x.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车辆交强险中赔偿12.2万元,在该车三责险中赔偿8.5万元,计20.7万元;超出交强险70%中的其余x.65元(含陈某丙、陈某丁已赔付的x元),由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x.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丙、陈某丁已赔付的x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30%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某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田培进死亡赔偿清单

一、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

1、丧葬费:x元

2、死亡赔偿金:x×20=x元

3、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94÷2=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5、摩托车损失:1390元

合计:x元

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计算依据

1、丧葬费:

按照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2=x.50元

2、死亡赔偿金:

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x×20=x元

3、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

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田培进死亡时,其已满71周岁,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二个子女,每人应承担9×3794÷2=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原告家庭状况,当地某际,结合造成后果,综合考虑x元

5、摩托车损失:1390元

合计:x.50元(含陈某丙、陈某丁已支付的x元)

案件承办人:贾珍亚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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