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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商南县城关希望小学四年级(二)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7月2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王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1月12日18时30分,我从县城东岗回家,当走到原国税局巷口时,被被告汪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撞倒,并从我腿上压过,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先后在商南县医院及河南宛西伏牛山医院黄水河正骨分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x.65元,其中被告汪某已支付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事故发生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汪某拒绝赔偿。因被告汪某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汪某赔偿医疗费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2、要求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473.65元。出院时,原告伤情已治愈,无需继续治疗,而原告的父母未经商南县医院及我的同意,私自将原告送往河南宛西伏牛山医院黄水河正骨分院继续治疗,因此我对此部分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原告赵某甲是未成年人,无劳动收入,虽暂时在城镇X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判赔。因我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支付的原告在商南县医院的医疗费4473.65元,应由第二被告支付予我。

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陕x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汪某,而并非被告汪某本人,故我公司与被告汪某之间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汪某也不是被保险人汪某允许的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损失,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汪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赔。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8时30分,被告汪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商南县X巷口时,与行走的原告赵某甲相挂,致原告受伤。原告赵某甲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473.65元,已由被告汪某全部支付,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后原告赵某甲的父母考虑儿子术后检查显示:骨折线有轻度错位,于2011年1月28日将赵某甲转往河南宛西伏牛山黄水河正骨分院继续进行手法复位、骨牵引治疗,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855元,期间均由其父亲赵某乙护理。2011年1月20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无事故责任。同日,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汪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赵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诉讼中,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鉴定书,认定赵某甲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母亲朱芳原藉商南县X村X组,系农村户口。2007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随父母居住县城,在商南县城关希望小学读书。2010年1月至今,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在外打工,母亲朱芳在商南县城租房居住照看其上学,同时在县城经营个体出租车。被告汪某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系其于2010年11月从汪某手中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登记过户。汪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为陕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情况;

2、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复印件9张、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张、河南省南阳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服务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及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3、鉴定书原件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数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及抄件各1份,与被告汪某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其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汪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系从汪某手中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证明该车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间;

5、原告赵某甲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及其父母身份情况;

6、被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的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7、原告当庭陈述与商南县城关希望小学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东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赵某甲自2007年9月至今一直在县城上学及其父母在县城租房居住和家庭收入来源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汪某作为陕x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虽被告汪某购买该车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已向其转让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仍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受让人汪某承担。原告赵某甲损失应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A、原告主张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已由被告汪某支付),有据支持,予以确认;B、原告在河南宛西伏牛山黄水河正骨分院治疗的医疗费5855元,有相应诊断证明、病历及统一发票支持,结合原告在商南县医院的治疗情况,实为原告为治疗骨折“轻度错位”的必要合理花费,且被告亦无据证明该花费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正处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护理,主张护理天数共计41天,予以确认,但主张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某通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即41×50计2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8元标准计算偏高,按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即41×10计410元;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赵某甲受伤时年仅十一岁,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9月至今一直在商南县城关希望小学上学,其父母在县城租房居住,其生活来源是母亲朱芳在商南县城从事个体出租车和父亲赵某乙在外打工的收入,其父母收入主要来源地某为城镇,且原告赵某甲的消费支出亦主要发生在城镇X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更需要较好的医疗教育条件和生活条件,综合受害人赵某甲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某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亦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故原告赵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20×20%即x元。以上损失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在陕x号三轮汽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65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473.65元,在案件执行中,由原告赵某甲返还给被告汪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某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原告赵某甲损失赔偿清单

一、原告赵某甲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A、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B、河南宛西伏牛山医院黄水河正骨分院医疗费5855元,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

2、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8元/天=738元;

4、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

5、伤残赔偿金:x×20×20%=x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

二、本院依法确定并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A、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B、河南宛西伏牛山医院黄水河正骨分院医疗费5855元,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

2、护理费:41天×50元/天=20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元/天=410元;

4、营养费: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x×20×20%=x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含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商南县医院医疗费4473.65元)。

案件承办人:李某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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