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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1978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于2011年5月10日2时3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纺厂驶往欢喜岭方向,当车行至本桓线15.65公里处,撞到停在路边的赵某某驾驶的辽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后,又与停放在桑塔纳轿车左侧的乔某驾驶的辽x号夏利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冷某本人受伤。2011年5月10日5时40分,公安机关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冷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沈某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冷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3.9mg/x,系醉酒驾驶。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冷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证人乔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曦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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