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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在张义亮的证明下,鲁某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赵某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机场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单位房改房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鲁某。同时约定:鲁某向赵某支付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费x元,以该协议作为双方之间收(付)款证据;在房屋上市条件成熟时,赵某无条件协助鲁某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鲁某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该房屋至房屋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某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故对鲁某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原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辩称,购房款应该交给赵某的意见,该院认为,张义亮作为协议签订的参与者、证明人,鲁某将房款交给张义亮应视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鲁某对原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由鲁某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鲁某未向我支付购房款,现房产证登记的还是我的名字。且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认定鲁某享有所有权,缺乏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鲁某的诉请。

鲁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都是我方向单位交纳,支付给赵某的转让款x元直接给付张义亮是因为经赵某同意其与张义亮欠款相抵销。自2001年我就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至2010年房屋拆迁,赵某从未提出异议。期间房产证办下来,还是我替赵某向单位交纳了欠款后才将房产证领回。现房屋只是拆迁,还存在安置的问题,我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正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鲁某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居住至房屋拆迁。鲁某请求确认对原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正当。赵某上诉要求驳回鲁某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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