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市信息局)因网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查明,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东营市综合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于2001年签订了“东营企业之窗”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市信息中心将“东营企业之窗”网站承包给被告今朝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第一年11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各为12万元,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承包至今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略)元。2002年7月2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2)X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东营市信息化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载明,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东营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划入原市信息中心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市信息局划入了原市信息中心的职能,但原告市信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市信息中心主体已不存在,或其是由市信息中心变更而来的,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信息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定书送达后,市信息局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市信息中心已被撤销,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市信息局享有、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发(2001)X号文件、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观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市信息中心已被撤销,其职能、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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