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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与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市信息局)因网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查明,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东营市综合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于2001年签订了“东营企业之窗”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市信息中心将“东营企业之窗”网站承包给被告今朝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第一年11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各为12万元,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承包至今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略)元。2002年7月2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2)X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东营市信息化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载明,东营市信息产业局(东营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划入原市信息中心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市信息局划入了原市信息中心的职能,但原告市信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市信息中心主体已不存在,或其是由市信息中心变更而来的,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信息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定书送达后,市信息局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市信息中心已被撤销,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市信息局享有、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发(2001)X号文件、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观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市信息中心已被撤销,其职能、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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