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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X镇温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政委。

委托代理某赵普军(系被告工作人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警察,住商城县X区。

委托代理某周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警察,住商城县X区。

原告郑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某,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某赵普军、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对原告郑某作出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某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商城县X镇X路X巷开设旅馆,属于无证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郑某,周XX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许可证经营旅馆。

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治)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因生活无着经营家庭旅馆,并按被告要求于2010年上半年交360元办理某与被告联网的公安通电话,另交20元领取并填交了经营特种行业(旅馆)申请表,但被告一年多不给办证,却强行将原告拘留五日。被告的上述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在商城县X镇X路X巷经营旅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郑某,周XX笔录,证明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经营旅馆。

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治)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

经审理某明,2009年以来,原告郑某没有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既在商城县X镇X路X巷经营旅馆。2011年9月2日,被告对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并以原告无证经营旅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同时告知了复议权及诉权。9月2日被告对上述处罚进行了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认为,原告的经营行为是未经许可而不是无证经营,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庭审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及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9月2日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承芳

审判员周某来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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