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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洪某、曾某、曾某与被告阮某、罗某乙、陶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洪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曾某之母。

原告曾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曾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罗某乙之父。

被告陶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广场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X大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郑某、洪某、曾某、曾某与被告阮某、罗某乙、陶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原告洪某,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告阮某,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洪某、曾某、曾某共同诉称,2011年2月2日1时许,陶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经永铜路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至永铜路X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陶某驾车逃逸,曾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郑某系曾某之妻,洪某系曾某之母,曾某系曾某的长子,曾某系曾某的次女。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8元、丧葬费x元(2944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洪某的生活费x元/年×8年÷2=x元、曾某的生活费x元/年×7年÷2=x.50元、曾某的生活费x元/年×15年÷2=x.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抵扣被告已赔偿的x元后,要求被告赔偿x.88元。

被告阮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公司系渝x号出租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阮某与其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渝x号出租车由阮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阮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均由阮某全部承担,承包期间,阮某不能将车辆的营运使用权转让给第某方,阮某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渝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罗某乙,罗某乙再转让给陶某,陶某在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阮某、罗某乙和陶某均应承担责任;由于陶某肇事后逃逸,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责任保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陶某赔偿;四原告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某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不应主张;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四原告先行赔付了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因陶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某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不应主张;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时许,陶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经永铜路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至永铜路X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陶某驾车逃逸。2011年2月2日,曾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并产生医疗费2923.88元。2011年2月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陶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报警,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陶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了x元。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XXXX)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陶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同时查明,曾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居住在(略)。郑某系曾某的妻子,洪某系曾某的母亲,洪某共生育四个子女。曾某和曾某系曾某和郑某的子女。

另查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系渝x号出租车的车主。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7月31日,该车由阮某承包经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该车由罗某乙承包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陶某承包经营。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系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号出租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8元、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25元(5277元/年×20年=x元、洪某、曾某、曾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7年+3625元/年×8年÷2+3625×1年÷4=x.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出院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阮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租汽车公司化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领条、保险单、调查笔录、本院(XXXX)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与阮某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合同关系,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如认为阮某未经其公司许可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罗某乙,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公司可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阮某主张某丁利,本案不作处理。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由于陶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陶某和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23.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合计x.88元。其余x.25元由陶某赔偿,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陶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在抵扣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向四原告先行赔付的x元后,陶某和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四原告x.25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陶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阮某、罗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奎和蔡顺昌因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举示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500元;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故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某的子女曾某木丧失劳动能力,曾某群下落不明,故洪某的生活费应由其四个子女承担,四原告要求洪某的生活费由两个子女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其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曾某的死亡不仅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亦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故四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四原告主张某丁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x元,对其过高某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和罗某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郑某、洪某、曾某、曾某各项损失x.88元;

二、由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郑某、洪某、曾某、曾某各项损失x.25元,并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郑某、洪某、曾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陶某和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四原告已预交4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四原告4000元,向本院缴纳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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