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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尧某与被告俸某、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尧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俸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俸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唐某之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尧某与被告俸某、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刘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俸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俸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肖家冲红绿灯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俸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无责任。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唐某与俸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20元(扣除三被告垫付的x.68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x元(180元/天×81天)、误某x元(80元/天×14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陈某的生活费x元/年×10%÷2×13年=8667.75元、陈某的生活费x元/年×10%÷2×13年=8667.75元、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2×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560元,共计x.70元。

被告俸某和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二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摩托车上共搭乘了三个人(陈某某、陈某某和原告),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交警的调解下,俸某主动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俸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与俸某系夫妻关系,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唐某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过高;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应计算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应计算100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和俸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4.6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俸某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过高;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应计算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应计算1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俸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肖家冲红绿灯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搭载尧某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搭乘人尧某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6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俸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尧某和陈某某无责任。尧某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于2010年8月26日出某,出某医嘱为“出某带药、门诊治疗、注意休息、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及负重、出某后每4-6周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某间,门诊随访”。尧某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x.88元,其中唐某和俸某垫付8204.68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8000元。2010年6月16日,陈某某与俸某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6月6日晨,俸某驾驶的渝x号小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在一号站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考虑到受伤方家住农村,经济条件差,经协商,小车方把受伤方责任承担”。2010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尧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已终结,可以回家修养,门诊对症治疗。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X区中医院医务科出某说明,尧某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某,治疗费用大约4500元。2010年11月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尧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尧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6日,尧某申请对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科证〔XXXX〕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劳动能力属于四级伤残。尧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尧某居住在重庆市X区卫星湖办事处大竹溪村X组。2010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尧某在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务工。尧某之母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生育二个女儿。尧某之女陈某和陈某均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与尧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2010年6月19日,陈某某对受损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560元。

另查明,唐某与俸某系夫妻关系。唐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5134.09元。庭审中,尧某和俸某、唐某就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尧某承担2000元,俸某和唐某承担3134.09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尧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4050元(50元/天×81天)、误某9045.20元(x元/年÷365天×146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元(陈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2×13年=2356.25元、陈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2×13年=2356.25元、张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70%÷2×20年=2537.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共计x.0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某医学证明、结婚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某某与俸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任认定后就责任承担另外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和尧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某和尧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俸某和唐某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60元,合计x.20元,其余x.8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87.79元(x.88元-5134.09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99元,其余5134.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由俸某和唐某赔偿原告3134.09元,加上俸某和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260元,俸某和唐某共应赔偿原告5394.09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俸某和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04.68元后,其多垫付的2810.59元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唐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亦可在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4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陈某某在护理,本院根据重庆市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本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其收入标准,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张某某的劳动能力为四级伤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张某某的生活费按70%计算,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后续医疗费系原告因治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尧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驳回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俸某和唐某共同负担(俸某和唐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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