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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X村民小组与胡某丙、胡某乙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村X组。

负责人胡某甲,组长。

负责人胡某乙,会计。

委托代理人段金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锐,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乙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X村X组负责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金鹏、黄锐,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胡某丙、胡某乙与滑县X村X组(后更名为滑县X村X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胡某丙、胡某乙承包该村X组X亩沙坑地,搞种植业用,主要以种植树和农作物为主。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0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承包金每年600元;如果在承包期内,国家需要修路或搞其他建设需要占用此地某,国家所包赔的青苗款、树木款或承包地某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损失费归承包人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一次性交清前五年的承包金3000元,以后,一年一交。胡某丙、胡某乙于2003年9月18日向胡某村X组预交了五年的沙坑承包金3000元。

2006年,在胡某丙、胡某乙正常承包经营期间,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因开发建设对胡某村X组部分土地某行征用,其中,包括胡某丙、胡某乙承包的部分沙坑地某5.61亩予以征用。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每亩1100标准赔付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胡某丙、胡某乙通过胡某村X组领取了5.61亩青苗补偿款。2007年5月,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再次对胡某村X组土地某行征用,胡某丙、胡某乙承包的剩余的6.39亩沙坑地某被征用。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对胡某丙、胡某乙征用地某地某附着物(机井、地某、树木)及时进行了赔付。由于资金问题,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每亩1100标准赔付的青苗补偿款没能及时赔付。直至2009年,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月份、6月份分两次按照每年每亩1100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向胡某村X组拨付了所有被征用地某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和土地某偿费。按照赔付每年每亩1100青苗补偿款的标准,胡某丙、胡某乙被征用地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为x元。胡某丙、胡某乙向胡某村X组主张领取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时,胡某村X组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付为由,不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丙、胡某乙与胡某村X组依法签订了12亩沙坑地某包合同,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国家需要修路或搞其他建设需要征用此地某,国家所包赔的青苗款、树木款或承包地某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损失费归承包人所有。胡某丙、胡某乙作为沙坑地某合法承包经营者,对滑县X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用沙坑地某付的青苗补偿费享有所有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包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地某法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某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某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某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胡某丙、胡某乙要求被告胡某村X组给付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x元的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承包合同的约定,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对要求的其他利息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村X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某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X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丙、胡某乙青苗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丙、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某丙、胡某乙承担50元;被告滑县X村X组承担125元。

宣判后,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某地某附着物于2007年5月被全部征用,且进行了清点登记,同时进行了全额的补偿,被上诉人说是两次征用并且两次补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某征用时已全额补偿,其中并没有青苗存在,故没有青苗补偿款。原审程序违法,土地某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胡某丙、胡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的6.39亩土地某有承包权,在承包期间内被政府征用,该土地某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青苗补偿款本应在2007年5月发放,由于资金问题滑县X区管委会只到2009年才分两次按照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将青苗补偿款拨付给上诉人,其中包括二答辩人承包的6.39亩土地某青苗补偿款。原审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土地某承包期内被征用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某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这种民事权利属于法院管辖,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某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某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某征用时已全额补偿,并且承包地某征用时地某没有青苗存在,故没有青苗补偿款,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巨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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