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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姜某、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中段。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50分,韦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X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姜某骑电动两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在郑州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被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挫伤、双膝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24天,截止2010年9月21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53.3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春燕护某,王春燕系内黄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月工资3645.60元。2010年9月30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4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600元,被告韦某、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均未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韦某是豫x轿车的所有人,韦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韦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未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韦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与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韦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853.39元、护某2916.48元(3645.60元÷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车损3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7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x.87元。被告韦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退还给被告韦某。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因二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87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韦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韦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姜某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认定护某过高,应予纠正。交通费500元过高,应在100元以下认定为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某人姜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合法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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