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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栗x、杨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太,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林州市学府花园步行街做生意,租赁林州市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间门面房。其在做生意赔本后,2011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无权转租的情况下(该门面房已经由林州市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租赁给叶xx经营中媛化妆品店),找到在林州市X街东段经营“美特斯邦威”服饰的杨xx,问其是否承租学府花园步行街北通道的“好形象”理发店四间门面,在双方以年租金29万元谈定后,于2011年2月23日上午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日杨xx以现金方式支付33万元(包括胡某说的好形象理发店转让费4万元)。下午胡某携款逃离林州。

2、2011年12月19日,在林州市X街经营“361度”的李某看到胡某经营的“好形象”理发店上张贴的租赁广告后,即联系胡某协商租赁事宜,后两人以年租金34万元谈定相关事宜,并于当日由“361度”郑州公司财务汇到胡某在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x(胡某在明知该房子已经由学府物业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租给叶xx),仍于2011年2月21日和郑州公司韩xx经理(林州代理人为李某)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在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欺骗被害人栗x,说位于步行街和“好形象”理发店东西隔壁的四间门面房要出租,与栗x谈定年租金x元,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收取栗x现金x元、x元(实际上该四间门面房已经由宋君芳于2010年2月1日和胡某签订了三年租赁合同,且当事人亦足额缴纳相关租赁费)。

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害人杨x看到被告人胡某贴在“好形象”理发店窗户上的转租广告后,即电话联系胡某,表示有意承租其“好形象”理发店四间门面房的其中两间,胡某在明知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口头商定租赁价格,杨x于2011年2月19日交给被告人胡某定金5万元,之后,感觉租金太贵找其要求退款时,胡某故意拖延时间,直至2月23日离开林州仍未退还定金5万元。

2011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原租户)找到郭xx续签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底的租赁合同,收取郭xx租赁费x元后,胡某未将该款转缴林州市学府物业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逃离林州市时,将该款带走。后郭xx重新和学府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缴纳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

综上,被告人胡某共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5次,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3日在潍坊市X区X街X路交叉口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李某、栗x、杨x、郭xx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叶xx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栗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杨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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