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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蒋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XX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蒋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蒋某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泸路X路段处掉头时,与熊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熊某受伤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蒋某驾车不按规定掉头,承担此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身体两处为十级伤残。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x元、护某4500元、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x.5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x.8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某乙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蒋某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蒋某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镇往XX方向行驶,至永泸路X路段处掉头时,与熊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熊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蒋某驾车不按规定掉头,承担此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足第2趾骨折、腰背部肌肉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出某时医嘱:佩戴胸腰支具,扶双拐保护某下地活动3月,防跌倒;严禁过度弯腰、负重半年;门诊随访等。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1646.30元。2010年11月1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鉴定结论为:熊某因车祸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7%,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熊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4%,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某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熊某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熊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熊某、孔某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长女熊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熊某生于X年X月X日。熊某从2009年3月起一直在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区XX路X号附X号。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x.32元(165天×x元/年÷365天)、护某3750元(75天×50元/天)、交某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x.50元〔x.80元(x元/年×20年×12%)+孔祥福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12%÷2)+熊某宇生活费8801.10元(x元/年×11年×12%÷2)+熊某柔生活费x.60元(x元/年×16年×12%÷2)〕、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酌情主张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2元。

另查明,蒋某系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46.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挂靠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9.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x.17元,其余246.95元应由蒋某按其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全部赔偿,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蒋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护某、交某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x.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熊某246.9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蒋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蒋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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