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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莫某某相邻、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9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莫某某丈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邢某某因相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邢某某认为莫某某新建房屋的东墙合建于其所居住公房的西墙,对其居住安全构成危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邢某某要求拆除莫某某的违章建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对邢某某要求拆除莫某某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邢某某认为莫某某所建的楼梯包厢妨碍了公房共用梯道的通风、采光及公房住户晚间行走梯道的安全,因莫某某所建楼梯包厢距邢某某居住公房共用楼梯中间的花窗有1.04米,而共用楼梯一、二楼的阳台均为半敞开式,故该楼梯包厢的存在不足以影响邢某某的日常生活,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邢某某要求莫某某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依据,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遂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邢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元,由邢某某负担。判决后,邢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邢某某上诉称,莫某某所建私房与其所住公房的墙壁不能合用,莫某某的二层楼梯包厢影响其通风、采光及安全,并破坏周边环境,应予拆除。莫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及家属身患疾病,故请求判令莫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于撤销,支持其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某某则认为,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确认,邢某某与莫某某系相邻住户,邢某某居住(略)公房内,该公房为二层楼建筑(一梯三户)。莫某某居住于闵行区X镇朱行镇X号私房内,该私房为二层楼建筑。莫某某私房位于邢某某居住使用的公房西邻。双方住房之间由X号公房的共用楼梯的山墙相隔,该楼梯底层梯口面北,未设门户,底层与二层之间的梯道平台南墙开一由水泥砌成的花窗,二层的楼梯口正对公房二楼三户居民共用的阳台走道。莫某某另有部分建筑在X号公房南面。1996年莫某某向所在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申请建房。1998年8月6日,莫某某向梅陇房管所呈递了建房报告,内容为:“1、我房建造虽与贵所(指梅陇房管所管理的公房)东、西相邻,但均以独墙为邻,故对贵所邻房无任何影响。2、在建房中及建造后如有任何损坏贵方房产事将依法照价赔偿。”梅陇房管所于同日签字同意。后莫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闵行区X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审核后于1999年9月18日批准建房,同意莫某某在原老房地基建楼房两间,占地3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北墙同东公房北墙齐,西墙同西公房收进0.5公分,南墙与南邻北墙收进0.4公分,按协议书,东墙按房管所协议办,均以独墙为邻。”嗣后,莫某某于同年11月进行建房。建房过程某,莫某某将自建房之东墙合X号公房的西墙而建,经邢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及镇政府有关部门出面阻止后,莫某某在建第二层楼时于合墙处横架了一根横梁,横梁两端立于莫某某所建私房的南北墙上并另砌了二楼的东墙。建房期间,莫某某另自行拆除了位于X号公房共用楼梯花窗南的自家老房,在距花窗1.04米处翻建了二层楼楼梯包厢。以后,双方引起纠纷,邢某某以莫某某将新建房屋的东墙与其所居住的公房合墙危及其住房安全及莫某某翻建的楼梯包厢影响了X号公房共用楼梯中间花窗的通风采光及其晾晒衣被和晚间行走安全,以及其与莫某某交涉期间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于2000年3月20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某某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和违章墙;排除对其楼梯窗通风、采光的妨碍;排除对其公房墙安全的妨碍;赔偿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另查明,原审判决除将1999年9月18日批准莫某某建房的具体位置中,西墙同西公房收进0.5米,南墙与南临北墙收进0.4米误写为0.5公分和0.4公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正确。

还查明,上诉人邢某某为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1)2000年7月20日闵行区X镇教育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邢某某之妻孙某宝患有高血压,长期带病工作,1999年12月开始进医院治疗,目前病情严重,无法上班,学校发给病假工资;闵行区X镇X号X室公房是该镇1996年8月分配给孙林宝,房屋结构较差。(2)闵行区罗阳小学分别于2000年4月17日、8月17日出具关于孙林宝在病假期间,不能享受的有关费用。(3)有关莫某某在X号公房走道上安装的自动感应灯的照片。(4)未经签名的朱行镇X号X室住户的证词,以证明莫某某违章建房。(5)孙林宝2000年2月25日-4月11日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被上诉人莫某某则认为,邢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孙林宝的病情系其建房所致,X室邻居的证词没有签名,不起证明作用。关于感应灯是事实,但实际在其房屋还未全部造好时已经安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邢某某与莫某某系邻居,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系争房屋系莫某某经过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闵行区X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审核,于1999年9月18日批准后所建。邢某某认为莫某某的建房系违章建筑,要求予以拆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邢某某可另觅途径解决。邢某某认为莫某某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安全及污染环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邢某某要求排除妨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其要求莫某某赔偿其误工费及其妻子孙林宝的医药费等损失,缺乏前提条件。至于邢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其妻子孙林宝工作单位闵行区罗阳小学的书面证明及其医药费收据,仅能证明孙林宝身患高血压,曾经住院治疗,学校发给其病假工资等,对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起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朱行镇X号公房X室的证词,系邢某某自行收集亦无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成立的要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邢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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