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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诉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

原告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诉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沃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邦公司诉称,2011年5月初在浏览网页时,发现被告沃夫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智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标识,包括黄矿集团、上上集团、华瑞能源、西铁体检、陕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上上地产、上上文化、瑞森纸业、国润冶金、际融科技等11幅,以及黄陵煤矿、铜川新区、星辰法律的宣传画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侵权行为所涉的图案都是属于原告智邦公司的设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当由原告智邦公司合某享有,由于被告公司违法在其网站上发布并不享有著作权的标志设计详图,以此作为公司的业绩进行商业宣传及招揽业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智邦公司的合某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1、判处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网站上张贴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标识;2、判处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x元;3、要求被告做出书面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夫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受托关系,被告与原告合某期间,接受委托为原告设计了众多的成功作品,被告依法享有涉案相关标识的著作权。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原告也已经不再享有涉案标识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某经营者。

证据二、设计合某及回执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标识图片的著作权由原告依法享有。

证据三、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1)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沃夫公司违法在其网站上张贴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标识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沃夫公司总经理贺某承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沃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某、关联性;关于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这是原告和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标识的著作权;关于证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标识的著作权;关于证据四,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某、关联性,认为其来源不合某。

被告沃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设计合某、宣传册印刷合某、涉案标识及画册实际使用的照片物品、西安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受托关系,被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标识及画册的著作权。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智邦公司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涉案标识及画册的著作权。

综合某、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该录音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承认侵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某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智邦公司2008年、2009年分别和上上集团、华瑞能源、西铁体检等单位签订了10份V1设计合某书,3份宣传册设计合某书。合某中对知识产权约定为:乙方(智邦公司)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作品著作权即刻属于甲方。合某签订后,智邦公司依照约定设计完成并交付了标识、宣传册,甲方公司也支付了约定的设计费。

2011年5月初原告智邦公司在浏览网页时,发现被告沃夫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智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标识,包括黄矿集团、上上集团、华瑞能源、西铁体检、陕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上上地产、上上文化、瑞森纸业、国润冶金、际融科技等10幅,以及黄陵矿业、铜川新区、星辰法律的宣传画册。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智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标识及宣传册的著作人身权以及被告沃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一、原告智邦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标识及宣传册的著作人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某、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利,并且该四项人身权利不因著作权人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某而一并转让。原告虽然在V1设计合某书和宣传册设计合某书中约定了著作权的转让,但原告依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被告虽然辩称其与原告是受托、委托关系,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且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但是由于证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之间有着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书面委托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是受托、委托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沃夫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智邦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规定,著作权中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某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某的权利。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发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且也没有表明该作品的作者,其目的在于利用原告的作品,通过在其网站上的发布扩大自己公司的影响以招揽客户,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智邦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某开支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原告提出的道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智邦公司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某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费用共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

二、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道歉(该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该款项西安智邦平面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沃夫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的155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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