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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1日其与陕西航宇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承建陕西航宇公司承包的白杨寨村民安置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进行决算,工程劳务费共计(略)元。期间,陕西航宇公司向其支付x元。后又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10日向其支付劳务费10万元、5万元。截止起诉,陕西航宇公司尚欠72.6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陕西航宇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2.6万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项目部(甲方)承揽的白杨寨村民安置楼X栋X#楼,X栋X#楼共八栋楼,除水电安装、屋面卷材防水、门窗安装以外的全部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固定价格承包。付款方式:分期付款。1、主体封顶,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支付部分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人工费的95%;剩余5%至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期间费用外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按协议付款,若违约,则按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唐登举签订《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x平方米,承包单价95元每平方米,结算金额(略)元,已付款x元,结余金额x元。庭审中,被告航与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5万元。另查,被告直属公司系被告航宇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负责人为李存成,该直属公司先后存在两枚印章,名称分别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公司。经询原告,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87.6万元(工资结算单确认数额)×0.0585(银行基准利率)×1.5年(自工资结算单确认之日即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3日)=x元,72.6万元×0.0585(银行基准利率)×0.5年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x.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唐登举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后被告航宇公司反悔,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工作量,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72.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中有相应约定,现原告要求的数额低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被告直属公司均系被告航宇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航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航宇公司称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5万元以及本案系债务转让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工程劳务费72.6万元;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陕西航宇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9年12月上诉人与唐登举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黎某,黎某亦表示同意接受,三方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债务。本案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而不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使用债权转让规则,而不是合同概括转让规则。事实上被上诉方黎某当时也并未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违约金x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也予以了认可,并且向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些都表明上诉人对其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是明知的,认可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的项目部也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唐登举也认可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再次,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唐登举之间存在口头债权转让一事。最后,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西航宇公司认为其与唐登举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黎某,黎某亦表示同意接受。但是上诉人的这一说法被上诉人始终予以否认,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白杨寨项目部被列为本案当事人,经查,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白杨寨项目部属于上诉人陕西航宇公司的内部机构,非独立法人,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陕西航宇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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