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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21时某,被告人丁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丁××发生争吵、厮打,丁某遂持匕首朝丁××身上连捅数刀,致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丁某臣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物某检验报告;6、物某、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在父子之间,被害人丁××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亲属对丁某谅解。请求对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丁××与被告人丁某是父子关系。2011年1月18日21日许,丁××酒后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吵骂醉酒的丁某,二人发生争执,丁某被其妻劝回卧室内后,丁××又将丁某拉出,引起厮打,丁某遂拿一把匕首朝丁××身上乱捅,致丁××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前因、时某、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丁×、丁某×、辛××、张××、徐××、王××的证言相一致,且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

2、被告人丁某将用匕首刺扎其父丁××之事告诉了辛××、张××、辛二×,有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

3、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居住的楼房南侧花园内提取匕首一把,经丁某混合辨认,是其作案用的凶器,且当庭经丁某辨认无误;经鉴定,匕首上留有被害人丁××的血迹。

4、被告人丁某作案时某穿的衣服公安机关已提取,经鉴定,该衣服及丁某身上留有被害人丁××的血迹。

5、被害人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丁××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6、公安机关2011年1月19日2时某提取被告人丁某的血样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92.9mg/x。

7、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丁某臣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丁××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丁××对其子管教方法虽有不妥,但不足以认定其有过错。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发生在父子之间,丁某醉酒后犯罪,认罪悔罪,其亲属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代理审判员贾运法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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