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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三初字第28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臣、谭某,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商标处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局商标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南山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王某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铝业)不服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鲁工商标处字第[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本院通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移交本院。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南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集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建铝业委托代理人杨兰臣、谭某,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南山集团委托代理人范作民、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鲁工商标处字第[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华建铝业自2002年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带有“南小及图形”商标的铝型材。该铝型材库存7.386吨。对上述涉嫌侵权的铝型材,进行了依法扣押。经省工商局调查核实,华建铝业销售的铝型材平均价格每吨(略)元,非法经营额(略).40元。

被告省工商局处罚决定认为,华建铝业在其生产的铝型材上使用的“南小及图形”商标,与南山集团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略))近似,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华建铝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7.386吨带有侵权商标的铝材;3、没收12块制作侵权商标的模具;4、罚款(略)元上缴国库。

原告华建铝业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南山集团注册的商标,整体是由汉语拼音“(略)”以及图案组成。但南山集团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擅自添加了汉字“南山”的商标,并将原图案中两个同心圆变成了六条弧线。其实际使用的商标,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进行了改变,已非注册商标,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而省工商局商标处立案调查,以及在此后的听证会上,调查人员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听证主持人进行对比的商标均不是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略)”,而是南山集团带有“南山”汉字的非注册商标。因此,省工商局认定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处罚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条款所强调保护的是“注册商标”,而不是非注册商标。另,“南小”商标的所有人是南海市狮山建设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原南海市X镇建设铜铝材厂),该公司已于2002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已通过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华建铝业使用“南小”商标,是经该商标的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了使用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省工商局承担。

被告省工商局答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南山集团的投诉,我局依法对华建铝业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自2002年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带有“南小及图形”商标的铝型材,被控侵权铝型材尚库存7.386吨。其中,在原告厂内仓库2.931吨,第一经营部3.5675吨,第二经营部0.4815吨,原告委托临朐县福学铝材经销处代销的0.406吨,我局依法进行了扣押。经查,华建铝业销售的铝型材平均价格每吨(略)元,非法经营额(略).40元。上述事实,有华建铝业法定代表人及某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华建铝业用于制作商标标识的模具、生产的带有“南小及图形”商标的铝型材等证据证明。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华建铝业在铝型材上使用的商标,其“图形+(略)拼音”部分,与南山集团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在铝型材上的“图形+(略)拼音”(商标注册证号:(略))近似。即华建铝业以与南山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作为自己商标的主体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铝型材的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如何认定近似做了具体说明。在本案中,从使用的商品来看,都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铝型材上。从商标构成来看,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双圆圈、山形图案、带有一短一长两条下划线的(略)拼音,当事人使用的商标,其主体图案同样也是双圆圈、山形图案、带有一短一长两条下划线的(略)拼音,除了拼音部分略有不同外,其各要素的构图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南山集团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南山集团是一个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集团公司,其所属的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早在1994年,南山集团公司就在国际分类第6类中,注册了第(略)号商标,2002年1月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南山集团使用在纺织品和钢管、铝合金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于2001年、2002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其铝型材在同行业中一直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如不及时制止华建铝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势必对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得当。华建铝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新修改的《商标法》实施之后,《商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该条例大大加重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华建铝业的处罚,我们是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定性和处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对华建铝业作出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四、华建铝业使用的“南小及图形”商标并没有获得注册,也未通过初审,属于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虽然也可以使用,但前提是不能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更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南山集团在实际使用中双圆圈有断口,是模具制造工艺原因造成的,无法在产品上制作完全封闭的圆形,这一点华建铝业也承认,这种使用没有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性质。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南山集团使用注册商标时,在其注册商标附近标注上自己的企业字号“南山”,并没有改变注册商标本身,不能因此否定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华建铝业使用的商标,除主体图形与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外,也在图形两侧加上“南小”两个汉字,并加以变形,极其接近“南山”两个字,使用在商品上的效果与南山集团几乎完全相同,这恰恰说明了华建铝业是有意对南山集团使用在商品上的实际效果进行摹仿,以达到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的目的。综上所述,华建铝业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南山集团答辩称,一、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二、华建铝业在铝型材上使用的商标与我公司在第六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是集产、供、销、科、工、贸为一体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目前拥有企业40余家,总资产75亿元,其控股的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交易。公司以铝型材、纺织、电力、旅游等为主业,综合经济实力位居全省前列,是“山东省特级信用企业”、国家级“文明单位”。我公司拥有北方最大的铝材加工基地—南山铝材总厂,生产的铝型材系列产品通过了(略)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是山东省新型建材重点生产企业,并多次被评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国家优质产品奖’等荣誉称号,产品在全国尤其在北方地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享有极高的声誉。早在1994年,我公司就在国际分类第6类中,注册了“(略)及图”商标,其“(略)及图”商标经过近十年的培育,因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广泛的广告宣传,不断增加的市场份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使用在纺织品、铝合金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于2001年、2002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正因为我公司优质的产品、良好的信誉、知名的商标。因此,判断我公司与华建铝业的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到我公司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到一些生产厂家之所以刻意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的不良动机和目的之所在,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三、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公司在铝型材使用注册商标有两处,一处是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是完全一致,在文字和图形上没有任何改变;一处是在铝型材上喷印的注册商标,由于模具制造工艺的原因,商标构成中的双圆圈是略有断口的,但不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为知名品牌,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构成。至于我公司在注册商标附近标注上自己企业的字号“南山”是我公司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其他人无权干涉。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由于模具工艺上原因,使注册商标在商品使用上有轻微的不规范问题,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不能因此否定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能成为任何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四、“南小及图”商标并未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华建铝业使用“南小及图”商标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处罚。

审理中,围绕本案被告省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各方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2、华建铝业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3、华建铝业与南海市狮山建设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使用南小商标的协议书4、南海市X镇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5、南小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初审档案及南小商标含义的说明6、印有注册商标“南山“的宣传材料7、川南商标注册查询档案。证据2-5证明南小商标为合法使用。证据6证明南山商标是由汉语拼音和图案组成。证据7说明南小与南山的相似程度小于川南商标。

经质证,被告省工商局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南山集团经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验资报告及证据4、7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华建铝业提交的证据材料一部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虽未提交,但被告省工商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省工商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及附件((略)商标权证、著名商标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等)2、立案审批表3、扣押财物审批表4、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5、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委托调查函7、对华建铝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8、对吴某顺、张福军、张福学的询问笔录9、华建铝业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10、华建铝业用于制作商标标识的模具实物及复印件11、华建铝业生产的带有“南小及图形”商标的铝型材实物及商标权人南山集团的铝型材实物样品12、华建铝业发货清单和销售发票13、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14、华建铝业的申辩材料15、案件核审表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华建铝业代理人认为,对证据2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局领导意见栏里没有签属意见;对证据7-8,省工商局委托临朐县工商局作的吴某某、吴某顺、张福军、张福学四份询问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的签字,其中张福学的调查笔录,当时向他比对的是带有南山汉字的非注册商标,并不是对商标证上的商标进行比对;证据11实物样品,无法确认实物中的南小是不是华建铝业的商标图案;证据12发票及销货清单,发票只写的铝材,体现不出是南小牌铝材。证据13听证会笔录,并不是用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第八页记载案件调查人说稍有变化是允许的。证据14,案件核审表,核审机构意见栏里没有签属意见。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针对原告华建铝业的质疑,被告省工商局辩驳,立案审批表与案件核审表,领导已签字认可,调查笔录都有调查人的签字,华建铝业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南山集团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华建铝业提出要求被告省工商局将其提供给听证会的铝材实物样品与被告提供铝材实物样品对证问题,本院庭审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和调查,省工商局提交了听证会的实物,经核验,为南山集团的南山铝材样品(非南小商标铝材样品),与提交法庭的实物一致。至于省工商局提供的南小商标铝材样品,原告代理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亦同意不再组织对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取样质证。

经综合审核,被告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基本反映了行政处理的全过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3、4、5、6、13、14、16、17,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立案审批表,华建铝业提出局领导意见栏内只有孙国丽签字,未签署明确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局领导签字并填注时间,应解释为同意,否则,负责人不会签名。证据15案件核审表,同证据2存在同样情况,核审机构负责人签署日期并签名,亦应解释为同意之意,况且核审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的前一必经程序,即由核审机构报送局领导研究,如核审机构不同意,就不会有后续的行政处罚审批。因此,本院对证据2、15予以采信。证据7、8为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上记载的是两名调查人员并有名字,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7条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至于执法人员的签名方式,《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均无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省工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票据为销售南小商标铝材所出具,华建铝业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南山集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南山集团第(略)号注册证书2、省工商局2002年8月8日授予的著名商标证书3、“南山”牌铝型材的外包装(部分)4、南山集团商标喷绘的模具5、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报告6、有关地市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南山”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且为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铝型材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一致,使用在铝型材上的商标,其中的双圆圈细小断口是工艺所致。另华建铝业所使用的南小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

经质证,原告华建铝业对商标证和著名商标证书、模具、其他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南山铝型材产品外包装与本案无关,何时制作的也无法判断;对商标查询报告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国家工商局盖章,不能以商标服务中心出示。其他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省工商局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华建铝业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外包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华建铝业提交的证据6南山商标宣传材料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小商标的初审状态,庭后原告华建铝业向本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南小商标驳回通知书,与第三人南山集团提交的商标查询结果一致,对该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华建铝业申请证人张某学出庭作证,确认执法人员对其调查时,针对哪两个商标进行对比。张福学出庭陈述,工商局人员对其调查时,将铝型材上带有南山汉字的商标与南小商标进行对比。对该证人的某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省工商局还提供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认定商标近似,构成注册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和处罚依据。

对于被告省工商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华建铝业认为,南小商标与南山商标不近似,不能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第三人南山集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证及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建铝业成立于2001年4月5日,经营铝型材、铝合金配件、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后成立了两个经营部。200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带“南小”汉字、拼音和图形组合的铝型材,平均每吨(略)元。2002年8月省工商局立案调查时,该公司库存带有南小商标铝型材7.386吨,其中,在厂内仓库2.931吨,在第一经营部3.5675吨,在第二经营部0.4815吨,委托临朐县福学铝材经销处代销的0.406吨,经营额(略).40元。华建铝业使用的“南小”商标为南小汉字+(略)+图形的组合商标,由南海市狮山建设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前身为南海市小塘建设铝型材厂)于2002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六类,同年6月30日许可原告华建铝业使用。该商标申请于2003年3月4日被驳回。

南山集团“(略)”商标于2002年1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六类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02年8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略)”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南山集团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中。其中喷绘在铝型材体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商标构成中的双圆圈出现断口,双圆圈外出现南山汉字,其他图案及(略)拼音与注册商标相同。

省工商局于2002年8月20日接到南山集团投诉华建铝业商标侵权后,于2002年8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批和调查,对华建铝业涉嫌侵权产品予以扣押,通知了当事人并委托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关人员和财务帐册进行了调查核实,2002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省工商局对该案进行了内部核审和处罚决定审批,于2002年10月25日制发听证告知书,向华建铝业送达后,于2002年11月15日举行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于2002年12月2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31日向华建铝业进行了送达。另,行政处理中,行政执法人员曾就南小商标于南山集团在铝材体上的商标进行比较。华建铝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南山集团作为“(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省工商局作为管理商标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华建铝业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政执法中,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从本案看,省工商局接到南山集团投诉后,即对华建铝业进行了立案调查,及时地报批和送达了各种通知和手续,并依法查扣了涉嫌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组织了听证会,其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省工商局在接到行政诉讼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提供了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告华建铝业在查证辩论中,认为被告省工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除引证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有关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引证的证据,正如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中所阐述的,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在内部审核中签署意见的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方法上,仍存在需要严加规范之处,但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南小商标是否与(略)商标构成近似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如何认定做了具体说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还进一步明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本案两个商标使用和构成看,“(略)”注册商标与“南小”商标,均注册或使用在第六类商品(包含铝型材)上,属于相同种类商品;在商标的构成上,“(略)”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外部双圆圈,双圆圈内有山形图案,图案下面为带有一短一长下划线的(略)拼音,拼音及较长划线伸出双圆圈外。“南小”商标同样为组合商标,断续的双弧型组成的双圆圈,双圆圈内有山形图案及带一长一短下划线的(略)拼音,拼音及较长划线伸出圈外,另有“南小”汉字分列双圆圈两侧。经对比可发现,“南小”商标除另外有南小两个汉字外,商标的其他组合要素如山形图案、拼音及下划线、双圆圈,与南山商标存在雷同,各要素组成的整体结构近似。从“(略)”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方面看,“(略)”商标为山东省2002年度著名商标,其商标权人南山集团是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集团公司,所属的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下属的南山铝材总厂在铝型材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亦为不争之事实,相关公众已经将“(略)”注册商标及“南山”汉字与南山集团建立起特定联系。本案华建铝业实际使用并喷绘在铝型材上的南小商标,商标中的“南小”汉字,其中的“小”字字体近于华文行楷,“小”的两点近于两竖,与“山”近似,相关公众不经仔细辨认,难以区别南小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易使人们误认为该铝型材商品来源于南山集团或与南山集团“(略)”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上述分析,华建铝业实际使用的“南小”商标对南山集团“(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华建铝业抗辩其使用该商标行为经过南小商标持有人合法许可,并正在申请注册,但在省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南小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核准,本院审理中已得知该申请被驳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建铝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南山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省工商局在行政处理中,将南小商标与南山集团实际喷绘在铝型材体上的商标进行比对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执法人员该种做法不甚妥当,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产生误解,但尚不能依此行为认定省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华建铝业侵犯的为“(略)”注册商标,向本院陈述和举证中进行对比的对象亦为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因此华建铝业依据此事实认为省工商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南山集团实际喷绘在铝型材体上的商标出现与其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不能构成华建铝业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省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华建铝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标处字第[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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