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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6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荫茂、茅某某,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城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景海公司承接了洲际太平洋企业中心辅楼机电及精装修工程,接工程后景海公司成立了“景海公司洲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洲际项目部”),任命张华为项目经理,并授予“洲际项目部”公章一枚。同年4月10日,“洲际项目部”与齐捷公司签订了《配送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齐捷公司向景海公司提供洲际太平洋工程材料,材料总价以材料单最终决算为准等。1999年7月12日,“洲际项目部”与齐捷公司进行了结算:“景海公司在洲际太平洋辅楼装饰工程中,向齐捷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合计材料款人民币149,780元,已付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欠材料款人民币119,780元,由景海公司支付”。该结算单有“洲际项目部”盖章,上诉人方负责收材料的黄正荣签字认可。之后,因齐捷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景海公司承接了讼争工程后,成立了“洲际项目部”并授予其公章一枚,系一种经营管理施工的授权行为,“洲际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当由景海公司承受。齐捷公司与“洲际项目部”签订《配送材料合同书》后,已提供了装潢材料,双方并就所送材料的价款予以确认,故景海公司应按确定的价款支付余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余款人民币119,780元。二、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材料余款的违约金某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60元,上海齐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6元,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5.60元。

判决后,景海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景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有错,上诉人从未承认“洲际项目部”章是一枚“公章”,因此《配送材料合同书》及“材料结算单”上只有“洲际项目部”章没有法人公章属无效。且上诉人与“洲际项目部”之间只有授权施工管理关系,没有经营关系,“洲际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署合同的职责。被上诉人齐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提某的材料进行了质证,所反映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客观的、严密的、公正的、实事求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接了洲际太平洋企业中心辅楼机电及精装修工程后,成立了“洲际项目部”,任命张华为“洲际项目部”经理,并授予”洲际项目部”公章一枚。张华代表“洲际项目部”与齐捷公司签订的《配送材料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景海公司的行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了装潢材料,上诉人工程现场负责材料签收及装潢技术管理人员黄正荣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之后,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华及黄正荣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被上诉人余款数额,此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及证人提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所确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与张华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仍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要求确认《配送材料合同书》无效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张华超越了当时的权限,可依法向张华追究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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