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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诉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男,汉族,住湖南澧县XX号。

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X路。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XX诉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委托代理人麻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秦XX、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宁市工作,其于2009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农业银某通宝卡,作为个人资金帐户。此后一直随身携带,从未外借,也未泄露密码。不料,2010年11月16日早上,原告忽然收到手机的短信信息提醒,该卡于11月16日5时39分,被人在广东湛江的ATM机上分8次取款共x元,手续费损失288元。而该卡一直就在原告身上,原告立即在当日上午9点持卡向被告查询核实,又往当地派出所报警。报警以后才从警方了解到,2007年以来国内就已出现多起利用复制的银某盗取存款的案件。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ATM机是银某提供给储户存取款消费的工具,银某理应对它的性能进行维护,对储户的财产安全给予保障。尤其在国内已经出现多起利用复制他人的银某进行盗窃的案件的情况下,被告未尽上述保护义务,其过错明显。因本案取款人是在ATM机上取款,必须持有该卡密码,而卡和密码一直在原告手里,并无外借和泄露。湛江与南宁相距500多公里,两地也无直达航班,银某不可能于取款和报案相隔的短短3个多小时之间飞越这一段距离。因此,在广东取款的卡必定不是原告自己持有的银某。原告对自己存款的被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这一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存款x元,利息损失1000元(暂定,按照银某同期存款利息计至被告赔付之日为准),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某、存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银某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3、银某系统查询单,证明取款地点是广东湛江;4、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案发(被他人冒领支取)时银某仍在南宁;5、公安机关复印的报案记录,证明我方在发现损失后,及时进行报案等止损措施;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15日夜,XX路XX农行ATM机有人安装不明物体(疑似摄像头等窥视密码的设施)。

证人潘X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日和原告在一起,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后一起去公安局报案,并一起到银某打流水单。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银某存款系他人冒领支取;2、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如原告所称属实,本案中5万元转账金额的过错责任部分在于原告(知道自己帐内资金被他人冒领后未采取向公安机关申请冻结账户等止损措施),该部分讼争存款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我方积极的进行了止损措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2、借记卡资料查询;3、南宁市至广东遂溪县的电子地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6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他人支取、冒领,实际也可能是原告委托他人支取。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8日,原告鲁XX在被告农行XX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折合一的农业银某通宝卡,作为个人资金帐户。至2010年11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x.57元。2010年11月16日早上5时许,原告收到手机的短信信息提醒,发现该卡于11月16日5时35分至5时39分,发生8次交易,其中x元转入帐号为(略)XX的银某内,经查该卡开户名为杨XX;另有x元为现金取款,并产生手续费288元。原告立即通过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当日5时45分该卡才停止交易。当日上午9时银某上班后,原告持卡向被告查询核实,证实交易地点在广东湛江市X区X路x机上。原告即南宁市公安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警方已介入调查。其后,鲁XX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卡折合一的通宝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1月16日5时许收到短信提醒其所持通宝卡发生交易后,当即通过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并于当日早晨9点被告上班后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被告查询核实,并向南宁市公安机关报案,就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看,该卡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早上5时39分,交易的发生地在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而原告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被告查询核实的时间是当日早上九时许,短短3个多小时内持卡人是不可能从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直接到达被告住所地来查询的,这说明在广东湛江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原告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某。因此,本案实为银某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某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某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某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某、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某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某《银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某开办银某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某、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某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某,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某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长湖支行向原告鲁XX发行卡折合一的通宝卡,是XX支行出具给鲁XX的债权凭证,XX支行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真实有效的银某是银某合法付款时不可缺少的条件,但XX支行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某,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鲁XX所持银某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某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鲁XX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鲁XX存款损失及手续费共x.6元。另一方面,鲁XX作为通宝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银某和密码。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转账,鲁XX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鲁XX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某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鲁XX主张XX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赔偿按x元的70%即x.6元为本金,按银某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应赔偿原告鲁XX存款损失及手续费共x.6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应赔偿原告鲁XX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某规定的同类存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1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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