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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又名丁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饶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饶县X镇X村,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宣布逮捕,2002年9月17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丙,又名丁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饶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大地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宣布逮捕;200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丁,又名丁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饶县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宣布逮捕;200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抢劫和丁某丙、丁某丁某窃一案,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02年6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丙与丁某戊(在逃)预谋晚上到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盗窃原油。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源(在逃)驾驶奥迪100轿车在井场外面望风等候,丁某戊伙同丁某甲、丁某辉、丁某明、丁某军(以上三人均在逃)携带铁管、铁锹、钢锯、玻璃钢管等工具窜至130井(事先每人均用泥巴将脸部涂抹掩饰),威胁该井值班工人邢成刚、黄某保,抢劫原油;22时许,丁某戊通知丁某丙让其安排油罐车进井场拉原油,被告人丁某丙指使丁某社驾驶油罐车到王130井拉原油,共抢劫原油8吨,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黄某保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8、9时许,其与邢成刚在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值班,有三个人持钢管打碎门窗玻璃,并威逼他们开门;那三个人进入值班室后对他们进行看守,后其听到有车进入井场,约四、五十分钟后车走了,那三个人也离开了现场。后经保卫人员测量,共被抢原油8吨。②被害人邢成刚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某的证实一致。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案后主动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提出所抢劫原油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3、证明。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21时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王130井被抢原油约8至10吨。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8吨原油价值(略)元。

二、2002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同丁某戊(在逃)预谋盗窃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原油,当晚21时许,由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辛14岗井场外望风等候,二人指使丁某乙驾驶油罐车进井场拉油,让丁某源(在逃)随油罐车来现场负责望风,丁某戊伙同丁某甲、丁某辉、丁某光、丁某军、丁某明(以上4人均在逃)携带水龙带、钢锯、铁管等工具窜至辛14岗井场,威胁并抢劫该井值班工人李利玲的波导手机1部,价值1675元。并将李利玲反锁在值班房内,抢劫原油。7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等人正在往油罐车上装原油时,滨东公安分局刑警中队接群众举报,开警车、亮警灯、着警服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抓捕,丁某戊、丁某甲、丁某辉、丁某军持铁管、铁锹打伤公安干警朱锐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朱锐所受伤为轻伤。作案现场遗留一辆解放油罐车,罐内有原油9.72吨,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锐证实:2002年7月22日晚11时许,接群众举报有一辆油罐车已开到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计量站偷油,其即组织干警赶赴现场,在围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被丁某甲等人打伤。2、证人证某。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朱锐证实的一致。3、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原油价值(略)元,所抢波导手机1部,价值1675元。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02年7月24日凌晨,协同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警大队在广饶县东方宾馆将涉嫌抢劫犯罪的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乙抓获。2、提取笔录。案发后,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依法将被告人所抢波导手机一部提取。3、收条。公安机关将所提取的波导手机退还被害人李利玲。4、破案经过。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警一大队证实:2002年7月23日0时40分许,接群众举报,有一伙人正在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盗窃原油。接报后公安干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抓捕,犯罪分子将干警朱锐打伤后逃跑。7月24日凌晨在广饶县将犯罪嫌疑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乙抓获,3人对7月23日凌晨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年9月21日晚将在逃人员丁某甲抓获归案,其对参与的2次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10日,丁某乙出生于1971年12月28日,丁某丙出生于1970年8月29日,丁某丁某生于1972年12月16日。6、法医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锐所受伤系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图片。

庭审中,经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示,由其亲属分别主动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赃款及罚金7000元。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戊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原油及他人财物,共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将油罐车开到作案现场后,发现值班工人已受到丁某戊、丁某甲等人的威胁,仍参与其中,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两次犯罪中,与他人共谋盗放原油,并在现场负责望风,对井场内丁某戊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二人只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且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质证,本案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归案后多次供述及同案人供述和证人证某为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物价部门所作的价值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油价值证明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抢劫原油数量及价值的依据”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乙负责将车开入井场拉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责在井场外望风等候,被告人丁某乙未具体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所起作用较小,而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参与了实施盗油的犯罪行为,却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且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丁某乙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甲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参与的第二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致其犯罪未能得逞,对此次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参与的第二次犯罪系未遂”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多名同案人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主动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所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确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戊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丁某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全部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

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发后能够主动缴纳赃款,并积极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担保,均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认定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认定被告人丁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解放牌油罐车一部予以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甲以“一审认定在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所盗原油数量与实际不符,应是不到6吨;在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犯罪行为应与对丁某丙和丁某丁某认定一样,也是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在两次犯罪过程中都没有具体使用暴力,更没有打过朱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丁某丙和丁某丁某盗窃罪和一审认定二被告为从犯不当,应认定为主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一审虽然予以认定,但量刑时没有体现出来”为由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给丁某丙、丁某丁某性错误,给自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丁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为“丁某甲伙同丁某戊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原油及他人财物,共计(略)元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2002年6月22日作案认定数量8吨与事实不符;2002年7月27日作案认定数量9.72吨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庭审未出具该次作案价值认定书。(2)2002年6月27日作案中,上诉人根据丁某戊的安排到井场南边路口望风,并没有到现场控制看井人;2002年7月22日作案时先是负责望风,在丁某戊等人已将看井人控制后才进的井场,也没有打朱锐,朱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2、一审认定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丁某两次作案中只有盗窃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他们二人对这两次作案系抢劫是明知的,望风与具体实施只是分工不同。(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定性、量刑错误。一审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认定丁某丙、丁某丁某行为系盗窃行为,且是从犯,以及主动交代第一次盗窃的事实按“立功”等从轻处罚明显错误。即便是盗窃,丁某丙、丁某丁某极预谋、策划、组织,并在销赃、分赃等各方面都体现出其主犯的作用。上诉人不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而且揭发同案犯,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追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在量刑上应予体现。另外,本案主犯在逃,事实不清,在量刑上应充分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伙同丁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原油及他人财物,价值共计(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在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所丢失原油数量与实际不符,应是不到6吨”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所丢失原油数量为8吨的事实,既有现河采油厂二矿出具的证明为证,又有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数次供述为证,还有事后丁某丁某8吨付给丁某戊赃款的事实印证;辩护人“2002年7月27日作案认定数量9.72吨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庭审未出具该次作案价值认定书”的辩护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原油数量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认定的第二次抢劫犯罪,虽原油未被抢走,但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朱锐被殴打致轻伤,依法已构成抢劫既遂,与丁某丙和丁某丁某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与否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犯罪行为应与对丁某丙和丁某丁某认定一样,也是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两次犯罪过程中都没有具体使用暴力,更没有打过朱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予以从轻量刑;因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丁某丙和丁某丁某盗窃罪和一审认定二被告为从犯不当,应认定为抢劫犯罪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一审虽然予以认定,但量刑时没有体现出来,给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属于认识错误问题,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打朱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其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且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不予支持。辩护人“一审认定丁某丙、丁某丁某动交代第一次盗窃的事实按‘立功’等从轻处罚明显错误”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悖,且不是其辩护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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