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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飞,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飞,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鼎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与鼎诺物流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崔某经营鼎诺物流公司承包的甘肃物流线路。赵某系鼎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4日,赵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以上陆万元2月26日共计8万元,五月底还款。2010年3月8日,赵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现金拾贰万元整(x元),公司用利息2分,5月20还款超一天罚1000元。赵某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己偿还过此款,但崔某不予认可。另,崔某提交加盖有“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甘肃线”公章的2010年5月19日“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领款用途说明:公司从新郑借款、利息两分,领款人为白小玉。双方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崔某提交赵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赵某于2010年3月先后向崔某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条”仍在崔某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崔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0年3月4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本金8万元未约定利息,而在2010年3月8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本金12万元进行了利息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赵某应自崔某主张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对其中的12万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崔某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对崔某主张要求鼎诺物流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崔某提交的“领据”载明内容,该款项应为崔某与鼎诺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崔某起诉赵某偿还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崔某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l2万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月息2分;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崔某负担3300元,赵某负担4000元。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3月8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是鼎诺物流公司使用,赵某出具该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由鼎诺物流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2万元借款本息由鼎诺物流公司偿还。崔某答辩称:原审时赵某认可涉案的12万元借款本息由其偿还,且就本案的两笔借款并未偿还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某持有赵某出具的借条,内容记载明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12万元借款借条系赵某所出具,具体借款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赵某上诉称该12万元借款本息应当由鼎诺物流公司偿还,证据不足。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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