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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镇X村东边小路上盗割原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8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偶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镇X村东边小路上盗割原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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