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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何某乙,该社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兴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专家组委派的代表孙熊到庭陈述专家咨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上海文艺出版社(下简称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花之装梅花神韵冬装篇》(下简称“冬装篇”)一书,原告系该书裁剪篇的作者。该书2000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了5,000册,在裁剪篇上未署原告名。而此前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时装局部精做》、《时装精品屋系列》书籍中,也刊登原告绘制的裁剪图,均署原告的姓名。文艺出版社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查阅资料费人民币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冬装篇》一本,证明原告是其中30篇裁剪图的作者,被告未署原告名

2、被告编辑何某乙致原告的信一封,证明被告承认《冬装篇》一书应给原告署名

3、《时装局部精做》、《时装精品屋》各一本,证明在被告出版的同类时装书上,由原告绘制的裁剪图被告均署原告名

4、查阅被告工商资料的凭据,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合理费用人民币80元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裁剪图的作者,其劳动成果不是作品,因而不享有著作权,具体表现在:1、原告的裁剪图是在被告的责任编辑提供的原创裁剪图的基础上放大而成;2、原告作为劳动主体具有可替换性,其付出劳务所获得的成果不具有独创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原告报酬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收取了劳务费

2、服装图片、日本原创裁剪图(下简称日本图)一组及原告绘制的30幅裁剪图(下简称原告图)原件,证明原告的劳动成果均是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的放大,并不是创作

3、被告工作人员赵志勤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编辑何某致函原告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编辑何某乙的信是应原告家属要求,体谅原告身患重病,为安抚原告所写,该函是编辑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社的意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和原告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日本图上手写的制图尺寸是被告后来添上去的;对被告的稿酬通知单,认为庭审时出示的原件比准备庭上出示的原件多加了一个“放”字;情况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仅是对该函产生的原因作了说明,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函虽系编辑个人所写,但它对争议事实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稿酬通知单的真实性有疑,经核查,在本院准备庭时,已将通知单予以复印,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庭审时出示的原件与核对过的复印件相同,原告在准备庭时对被告出示的通知单原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属证人证某,鉴于该证人系某告方的员工,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是何某乙写信的原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上是否写有制图尺寸,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0幅日本图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这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0年1月,被告下属的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冬装篇》一书,该书封面上编著者为文梦,版权页上责任编辑的署名为何某乙。全书分为造型篇、裁剪篇、搭配篇三部分。其中造型篇和搭配篇均为彩色的服装模特照片及文字说明,裁剪篇登载了30幅裁剪图,每幅裁剪图均附有制图尺寸、缝制要点、服装效果照片。在裁剪篇首页上无裁剪图设计人或制图人的署名。上述30幅裁剪图系被告委托原告绘制,并向原告提供了30幅日本图的复印件,但双方未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同年1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报酬人民币1500元,扣税后实得人民币1402元

《冬装篇》出版后,原告见其中的裁剪篇未署自己之名,与文艺出版社多次交涉。同年1月29日,《冬装篇》的责任编辑何某乙致函原告,内容为:“……这套丛书的几位制图作者我都准备在书上署名,但由于有几位提出不想署名……故我就决定不上制图者的名字(这里应指出的是我当时忘了征求您的意见)……

此外,文艺出版社X年3月第3次印刷的《时装精品屋系列裤装》一书在目录页上载明“本书作者裁剪图:曹萍吴某熊张某某吴某龙效果图:……”

该社X年11月出版的《时装局部精做领》一书的封面上署名是张某某吴某熊,书中登载了多种领的缝制操作的照片及其说明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图仅是日本图的放大还是作了改动各执一词,合议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将日本图与原告图进行比对,写出不同点。庭后原告采用列表对比方式写明两套图纸的不同处。被告则是在《冬装篇》的裁剪图上标明原告添加的部分

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涉及服装领域的专有知识,本院特委托上海市服装协会推荐3位专家,向本院提供咨询意见。该会推荐其专家委员会委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高级顾问冯冀、康志华、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服装学院副院长孙熊等专家。3位专家在阅看了本院提供的日本图和原告图后发表了专家意见,并根据本院的要求,委托孙熊代表专家组到庭陈述专家意见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两套图的不同处是其在每幅裁剪图上增加了1、缝制要点、制图尺寸;2、在制图方式上将日本图的原型法转化为中国的比例法;3、将部分日本图的前后腰节差的折叠订正作了转移处理;4、在部分日本图上增加了领圈弧线参照点和袖笼弧线参照点。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便于中国普通读者阅后进行操作。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不同处,除制图尺寸认为在提供日本图时已标好外,其余某予否认。但认为1、缝制要点在日本图上已有反映,原告将其写出来,只是起到提醒的作用;2、原型法和比例法基本一致,没有什么区别,原告添加的裁剪公式并不是其发明;3、原告对折叠订正作转移处理,只是把2幅图合并在一起;4、领圈、袖笼弧线的参照点可有可无。故原告所作的这些改动不具有独创性

为此,本院请专家代表孙熊出庭陈述专家组的咨询意见。该意见为,服装设计包括造型设计、结构设计和工艺设计三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争议属结构设计范畴。原告绘制的30幅裁剪图,所作的工作可以分为4种类型:1、与日本图基本一致,也就是将日本原型图改为中国比例图;2、对日本图作少量简化合并,实际是将原图和折叠订正图2幅并为1幅;3、作了较多的简化和合并,还加了领弧线的凹势和袖笼的凹势。领弧线、袖笼线各加了18个,统一标准2个;4、第12、21、26、27四图,日本图只是轮廓图,原告在此基础上加了基本横线、计算公式和尺寸规格。上述4部分中,第一部分没有创新,第二、第三部分是量的变化,第四部分的难度比较高。关于裁剪要点,有些在日本图上是有的,原告将它写出来起到了说明和翻译的作用。原告图所作的这些改动,是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胜任的。经过修改后的原告图有利于普通读者的阅读,也便于普及。双方当事人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对,日本图中第4、6、9、11、16、17图上载有文字要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享有原告图及其缝制要点(下简称要点)的署名权。在对这一问题作出界定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署名权,是著作权人即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表明某项工作承担者身份的一种署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署名权能否成立,须看原告图及其要点是否系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解释为“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释义,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其必备的条件。从原告图和要点看,是以纸的物质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其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从而独创性就成了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创性的作品,一类是演绎作品,即在原创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作品。从原告图看,是以被告提供的日本图作基础的,因而日本图是原作品,其著作权应由日本图的作者享有。然而,原告图在日本图的基础上确实作了改动,这些改动是否形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再创作作品,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八项将改编释义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系争的原告图所作的改动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和日本图基本相似,但将日本原型图改为中国的比例图,扩大了读者面。但是不论原型图还是比例图,都是服装结构设计的一种方法。而比例图是中国服装裁剪较为普遍采用的设计方法,其裁剪公式,已是服装行业的公知公用的公式,这种公式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第二种情况是将部分日本图的主设计图和所附的折叠订正图,合二为一,即作了简化合并;第三种情况是在简化合并的基础上添加了领弧线及袖笼的凹势。上述三种情况的改动是须具有服装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才能承担,确实起到了便于中国普通读者阅读和制作服装的作用。但它只是在原设计图的基础上所作的修改、合并和适当的增加或简化。这种改动虽也付出了智力性的劳动,但由于并未影响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和表现形式,尚未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因此原告所作的上述改动只能属于对原作品的一种修改,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第四种情况是在4幅日本轮廓图上加了横线、公式和具体尺寸。本案所涉及的裁剪图,从作品的分类来讲,属产品设计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对产品设计图纸的释义是“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根据这一解释,产品设计图纸可以理解为是为产品投入生产的目的而制定的便于实际操作的图形。从被告提供的日本轮廓图看,仅有服装轮廓的简单线条,无具体的尺寸,由于轮廓图缺少结构设计的基本线条和尺寸,无法直接用来操作,因此尚不能视为产品设计图。经原告改动后,轮廓图变为结构图,这种改动起到了质的变化,即产生了产品设计图纸这一作品,因此这4幅轮廓图的改动应届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

从原告所写的要点看,日本图中涉及到文字要点的仅6幅,且用日文表述,其余某剪图的要点,是原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积累的经验所撰写,这些要点是对相应裁剪图所作的文字说明

综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改编的图纸和翻译、撰写的要点,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原告只能对4幅改编的图纸和其翻译、撰写的要点享有署名权。现被告以原告上述4幅裁剪图和要点缺乏独创性为由,否认原告享有署名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是指创造性,而是指作者自己独立创作,这种创作不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因被告未署名而提出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鉴于著作权的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与作者的名誉、声望等相关联,因此也是一种精神权利。被告未署名的行为,从主观过错来看,虽是一种过失,但客观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有该条所列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行为属过失,且未在公开的范围内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精神损害的程度相适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查阅资料费人民币8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丽

审判员孙爱

代理审判员黎淑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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