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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与被告覃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

负责人:覃X,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X,男,毛南族。

被告:黄XX,女,壮族。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与被告覃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而以被告覃XX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覃XX签订了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两被告购买南宁市X路XX号房,贷款签订时的月利某为5.x‰(以后利某随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某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20年,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覃XX自2010年1月起开始连续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被告覃XX已连续9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利某5532.73元、罚息241.5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和赔偿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黄XX与覃XX系夫妻关系,应为覃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74元,利某5532.73元,罚息241.59元(利某、罚息暂计至2010年9月27日,以后另计);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902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被告覃XX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XX、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覃XX、黄XX共同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6月1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覃XX(乙方、借款人)、黄XX(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X路XX号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某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某执行,当前月利某为5.x‰,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某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某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240期,每月还款日为15日,按现行贷款利某计算月均还款额为1109.49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某计收逾期利某,贷款逾期罚息利某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某遇利某调整的,分段计算;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黄XX在抵押物产权共有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覃XX发放了贷款x元,覃XX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28年7月3日,分240期归还。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覃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0年1月起连续9期逾期还款,截至2010年9月27日止,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74元、利某5532.73元、罚息241.5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902元。

另查明:被告覃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覃XX、黄XX共同签订的X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9月27日止,被告覃XX已连续9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74元、利某5532.73元、罚息241.59元。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无须征得被告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覃XX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覃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5902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规定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覃XX与被告黄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覃XX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与被告覃XX、被告黄XX共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覃XX、被告黄XX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借款本金x.74元;

三、被告覃XX、被告黄XX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利某、罚息(计算方法:至2010年9月27日止利某为5532.73元、罚息为241.5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分段计付);

四、被告覃XX、被告黄XX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律师代理费5902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支行对权属被告覃XX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覃XX、被告黄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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