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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8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杰,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曹玉杰、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贷款(略)元,双方无偿付货款的具体日期。2001年1月,被告将出票人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略)元转帐支票一张交某给原告用于偿付货款,该支票除收款人处空白外,其它形式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将支票交某原告后,收回了当时因欠酒水款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日照酒厂,至此,该支票从出票始已是第四次交某,每次交某时收款人处一直未补记,也无背书记录,全是直接交某。日照酒厂因该支票没有实现票面价值于2001年3月3日将支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回支票后于2001年3月10日左右,与日照酒厂驻河口办事处的业务员刘加雷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找出票人为日照酒厂重新换一张支票,被告答应并收回了支票。2002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要回了支票,现涉案支票由原告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随着其向原告交某涉案支票而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为了支付货款给原告交某某等价支票一张,但由于该支票最终没有实现票面价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抛开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主张是其对权利进行的一种选择,对该权利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1年3月4日起至2002年9月4日止的经济损失3689.5元的主张,因2001年3月3日原告将支票还给被告时是要求被告重新换一张新的支票,并非是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从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合理,不予支持。2002年6月原告收回支票时,被告仍未能出具新的支票,也未以其它方式偿付货款,可认定此时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开始日期应以此为准,为有利于被告,推定该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偿付原告纪某某货款(略)元并偿付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2年9月4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实支费5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中以其与被上诉人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转帐支票的交某而消灭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纪某某以上诉人末实际支付其货款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纪某某交某某转帐支票,但因该支票被银行拒付而致使其票面价值未能得到实现,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上诉人所应支付的款额,双方当事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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