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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宪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宪华。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宪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石艳丽,被告(反诉原告)方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刘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宪华是佳承公司的前身郑州合成洗涤剂厂(以下简称洗涤剂厂)的职工。1977年9月28日方宪华受工伤,此后一直享受工伤待遇。1999年方宪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双方协商,我方同意补发其从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每月170元的工资,共计2550元,并约定今后的工资每月按70%发放,1999年5月26日方宪华撤回仲裁申请,并领取补发的2550元。2005年方宪华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方支付少发的伤残抚恤金2万元、报销工伤医疗费8000元。仲裁庭不经查实,直至2010年1月20日才做出裁决书,要求我方支付方宪华医疗费8009.01元、支付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以及经济补偿金x元。我方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1.方宪华1977年受手外伤治疗期早已过去,方宪华提供的2000年至2005年间的医疗费发票是用于治疗左侧肢体不适、尿频尿急、头晕心慌、肢体乏力等症,与工伤没有联系,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仲裁委也没有资格判断该病是由工伤引起;2.方宪华已收到2500元补款,有其签字为证,仲裁委不予认定毫无根据,仲裁委偏袒一方,损害了企业利益;3.方宪华与我方达成协议后我方根本不存在克扣和拖欠款项,仲裁委关于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以及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4.裁决严重违法,方宪华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方宪华是2005年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直至2007年8月才开庭审理,又直至2010年才作出(2005)第X号裁决书,严重超期。综上,请求判令我方不支付方宪华工伤医疗费8009.01元、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x元,以上共计x.01元;判令方宪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是国企洗涤剂厂改制的承接单位,没有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当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我1977年5月到洗涤剂厂工作,同年9月出工伤,1998年鉴定为六级伤残,在1996年7月就发生劳动纠纷,公司一直克扣我的工伤待遇和医药费用,我一直在仲裁委要求解决至今天,仲裁委的裁决书未经查证落实。2.关于拖欠工伤伤残抚恤金的计算应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2月12日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我的抚恤金、补偿金。3.工伤医药费是8372.27元,被告应报销并支付赔偿费用2093.07元。4.关于增加伤残抚恤金和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数额与本案没关系,应另案审理。5.应支付邮费182.40元、交通费506元。综上,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X号裁决书采用了错误的证据,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佳承公司支付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x.67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工伤抚恤金的补偿金x.67元、支付赔偿金x.35元、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支付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2093.07元。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佳承公司支付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x.67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工伤抚恤金的补偿金x.67元、支付赔偿金x.70元、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支付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2093.07元、支付邮费182.40元及交通费506元。

反诉原告诉称同上。

反诉被告辩称,方宪华宣读的反诉书与我公司收到的不一致,以我方收到的为准,其中第三项赔偿金是x.35元,并且没有邮费和交通费的诉请。本案争议产生的依据是双方劳动关系,如方宪华不认可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应驳回其诉请,我公司不存在克扣方宪华工资及待遇的情况。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则,方宪华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均为复印件),1、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1999)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应以仲裁过的内容受案;2、决定书回执,证明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起诉;3、2005年11月14日市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2007年7月10日郑州市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证明郑州市仲裁委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第二组,1、郑州市仲裁委(1999)第X号决定书;2、1999年6月10日关于方宪华工伤处理的意见;3、1999年6月公司账册(复印件);4、2005年方宪华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方宪华曾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方宪华已领取2550元的补偿金。第三组,1、1996年7月16日至今方宪华的工资表(复印件);2、2005年3月25日方宪华领取补发的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伤残津贴440元的领款条;3、2005年4月30日方宪华领取补发的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的伤残抚恤金1000元的领款条;4、郑州市最低工资和平均工资一览表。上述证据证明公司一直按时给方宪华发放工资,并按国家规定补发相关待遇,期间没有克扣和拖欠,方宪华要求补发工伤待遇没有依据。第四组,1、1993年6月1日郑合洗厂字(93)第X号文件;2、2000年7月1日郑合洗厂字(2000)X号文件,证明方宪华提供的8000元医药费凭证并非治疗工伤所用,要求报销没有依据,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超过仲裁期限,被告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该案件又和其他案件有牵连而中止审理,案件延期非被告原因。第二组的证据1是两次不同请求内容的仲裁,证据2上不是被告签字,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公司公章、财务章、领导签字及被告签字;证据4的案件与1999年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领款2550元。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无被告签字,且工伤津贴和抚恤金不是同一概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相关单位公章。第四组证据是原告违法制作的文件,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是洗涤剂厂劳资科向其厂领导请示方宪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无领款人领款的数额和日期,且被告不认可是其在“领款人”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2500元的补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的账册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复印件,同时,被告在申诉书中称“99年在贵委得到了适当的解决”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了2500元的补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4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补发多少,而不能证明应该发放多少,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医药费非治疗工伤而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劳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2、河南省职工工伤证;3、职工工伤残废证;4、实际收入与应收入伤残抚恤金对比表;5、解决工伤待遇和工资、药费挂号信统计表及挂号信收据。被告又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关于工伤情况的报告;2、伤亡事故登记表;3、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上海第一医学院中山医院门诊病史录证明;5、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工伤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工伤等级情况。第二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郑州合成洗涤剂厂资产评估报告书;3、郑改发办(2003)X号文件;4、郑州合成洗涤剂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5、财企(2002)X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应从2004年2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计算被告待遇。第三组:1、实际工资发放表;2、实际收入与应收入伤残抚恤金对比表;3、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的计算表;4、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克扣被告工伤抚恤金x.67元,应支付补偿金x.67元。第四组:《违反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办法》,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5倍,即x.7元。第五组:1、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和鉴定分级的规定标准,说明两级伤残并列应提升一级伤残等级;2、病史诊断证明2个;3、病史(病历本)证明和医疗报销单;4、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8372.27元,支付工伤医疗费赔偿费用2093.07元。第六组:1、邮寄费证明;2、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付邮寄费182.4元,交通费506元。第七组:1、解决工伤待遇和工资药费挂号信统计;2、被告要求解决待遇的信件;3、受理案件通知书;4、出庭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1、2、3已经本院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8009.01元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等资料已经过市仲裁委的核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被告举证,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本诉。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原告举证。

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同本诉。

本院认证同本诉。

经审理查明:1977年5月,方宪华到洗涤剂厂工作,同年9月被机器绞伤右手,1989年被认定为工伤,1996年7月洗涤剂厂停产,方宪华下岗。1998年10月被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在其工伤证和残废证上,其伤情登记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中指第二节缺损,无名指第二部分缺损,功能丧失。腹部疤痕挛缩,小便失禁,右手功能丧失。右下腹疤痕挛缩,功能障碍”。1999年3月12日,方宪华因工伤待遇问题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称问题得到适当解决而撤诉[见郑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决定书],此后,方宪华仍一直向洗涤剂厂、社会劳动保障局、市仲裁委、郑州市总工会等部门反映称其医药费和工伤待遇得不到落实等问题。2003年洗涤剂厂进行企业改制拟设立为郑州佳承工贸公司。2004年2月,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承继了原洗涤剂厂的债权债务。2005年11月,方宪华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承公司支付少发残疾抚恤金2万元,报销工伤医疗费8000元。2010年1月21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佳承公司支付方宪华医疗费8009.01元,支付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裁决书附有“方宪华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发放计算表”)。佳承公司不服,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方宪华工伤医疗费8009.01元、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方宪华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佳承公司支付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x.67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工伤抚恤金的补偿金x.67元、支付赔偿金x.35元、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支付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2093.07元。庭审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佳承公司支付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x.67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工伤抚恤金的补偿金x.67元、支付赔偿金x.70元、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支付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2093.07元、支付邮费182.40元及交通费50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佳承公司是洗涤剂厂的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诉中:1、佳承公司称方宪华受伤后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在1999年郑州市仲裁委仲裁过程中已补发其从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每月170元的工资,共计2550元,并约定今后的工资每月按70%发放。但佳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宪华已收到2550元的补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因此,佳承公司未足额发放方宪华的伤残抚恤金,应补足差额,并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X年X月X日生效)第二十四条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公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据此,在1996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方宪华的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最低标准为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70%=52.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据此,在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方宪华的伤残津贴发放的标准不得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应低于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60%=36%。仲裁期间,郑州市仲裁委根据佳承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方宪华的陈述对方宪华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进行了计算附于仲裁裁决书后,该计算表,本院予以采信。佳承公司应补足方宪华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x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佳承公司应支付方宪华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852元。

2、关于方宪华要求佳承公司报销医疗费8009.01元的问题,佳承公司认为方宪华1977年受手外伤治疗期早已过去,其提供的2000年至2005年间的医疗费发票治疗的疾病与工伤没有联系,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仲裁委也没有资格判断该病是由工伤引起。本院认为,方宪华治疗结束被认定工伤后,其工伤证和残废证上显示有“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中指第二节缺损,无名指第二部分缺损,功能丧失。腹部疤痕挛缩,小便失禁,右手功能丧失。右下腹疤痕挛缩,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方宪华所花医疗费,佳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其工伤无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佳承公司应报销方宪华医疗费8009.01元。

反诉中:1、方宪华请求判令佳承公司支付其工伤抚恤金x.67元,根据本诉认定,本院支持x元;

2、方宪华要求佳承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伤抚恤金的补偿金x.67元,根据本诉认定,本院支持2852元;

3、方宪华要求佳承公司支付赔偿金x.35元,其所依据的是《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文件是政府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权利的主体是政府劳动部门,不是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4、方宪华要求佳承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根据本诉认定,本院支持8009.01元;

5、本院受理该案后,方宪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佳承公司支付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2093.07元,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据此,佳承公司应支付方宪华医疗费损失赔偿金2002.25元;

6、方宪华要求佳承公司支付邮费182.40元及交通费506元,该诉请不属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州佳承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方宪华医疗费八千零九元零一分、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一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及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补偿金二千零二元二角五分,共计二万四千二百七十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反诉原告方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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