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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以下简称鑫意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房地产发展(郑州)有某(以下简称国泰郑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房地产发展(郑州)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以下简称鑫意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房地产发展(郑州)有某(以下简称国泰郑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意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上诉人国泰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刘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国泰郑州公司与王承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国泰郑州公司为甲方(出租方),王承伟为乙方(承租方),主要内容为:1、出租部分为综合楼,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2、乙方承租该房屋用于花卉、艺某、古典家具、工艺某、婚庆用品、宠物及渔具经营;3、租赁期限为三年零四个月,等等。2009年8月28日,国泰郑州公司与王承伟、鑫意租赁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合同乙方(指王承伟)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指鑫意租赁公司)全部承继;2、乙方、丙方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租赁协议》中乙、丙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在该协议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2009年8月28日,国泰郑州公司与鑫意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国泰郑州公司为甲方(出租方),鑫意租赁公司为乙方(承租方),主要内容为:1、出租部分为综合楼,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2、乙方承租该房屋用于花卉、艺某、古典家具、工艺某、婚庆用品、宠物及渔具经营;3、租赁期限为三年零四个月。租金自2009年9月8日起按每年度330万元结算,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为第一年度。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等。鑫意租赁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租金40万元,2009年8月13日支付租金60万元,共计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本案中,国泰郑州公司原起诉的被告中有某承伟,庭审后国泰郑州公司申请撤回对王承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郑州公司与鑫意租赁公司所签“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意租赁公司在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后,迄今尚欠国泰郑州公司第一年度租金23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鑫意租赁公司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有某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意租赁公司拖欠国泰郑州公司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鑫意租赁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鑫意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09年8月28日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约定乙方、丙方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租赁协议》中乙、丙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在该协议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因此杨某应当依约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泰房地产发展(郑州)有某支付租金2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杨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负担。

鑫意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国泰郑州公司先以口头承诺为诱饵,诱骗鑫意租赁公司签订“霸王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不提供鑫意租赁公司经营所需证件,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阻挠鑫意租赁公司经营,在该市场前期投入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合同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自己经营;在国泰郑州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判令鑫意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国泰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泰郑州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某;鑫意租赁公司办理经营手续时,国泰郑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某的陈述意见同鑫意租赁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泰郑州公司与鑫意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某法律规定,合法有某。鑫意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泰郑州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房屋所需的经营手续全部由鑫意租赁公司办理,鑫意租赁公司没有某效证据证明国泰郑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鑫意租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故鑫意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鑫意房屋租赁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宏毅

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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