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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夏秋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X,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XX,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X、燕XX,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XX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韩X、夏XX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位于中山路南段X号,木结构北屋2间,底层临街营业房,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现夏XX将此房卖给韩X夫妻,价格x元,房款清完后,房租全部归韩X夫妻所有,因房屋正在出租,到期后夏XX将此房搬空交付给韩X夫妻(此房租二0一0年到期)。购房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18日,韩X付给夏XX房款x元,2010年8月18日,韩X将剩余房款x元付清。另查,座落在本市X路南段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x号,所有权人为李XX。上述砖木结构房屋1999年已被拆迁,现为X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上事实由购房合同、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证明、卖房协议、【1999】汴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韩X、夏XX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韩X、夏XX签订购房合同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XX,夏XX并未取得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双方仍将该房屋进行买卖,其所签订购房合同应属无效。故韩X要求夏XX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00元,由韩X负担。

韩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X与夏XX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系中山南X号新建临街营业房,并非原中山南X号房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确认韩X、夏XX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韩X在一审判决前已提出变某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韩X、夏XX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一审仍按原诉求判决,判非所诉,并仍按给付之诉收取诉讼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韩X、夏XX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号房屋和中山南X号新建临街营业房是一回事,该房就是双方合同上所买卖的标的物;韩X判决前提出变某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应当撤诉,另案起诉,因此不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韩X自从夏XX处购买该房屋后,已收到两次房租共计136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不动产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某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韩X与夏XX双方对他们之间就中山南X号新建临街营业房的买卖行为均予认可,且该买卖不存在其他导致行为无效的事由,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仅以该房屋未取得依法登记为由,而认定韩X与夏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实为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告提出变某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韩X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的,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韩X在购房后已实际收到两次房租,且现该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仍是原租赁户,而不是夏XX,故一审对韩X要求夏XX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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