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凌家队X号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军,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卫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卫某某原系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农民。1996年卫某某未经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东卫某建造楼房一幢。1998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与浦东新区整治违章建设领导小组为保证上海市重点建设项目浦东中央公园的建设,对该公园区域内的违章建筑实行整治,于1998年5月8日联合发布《通告》,要求在中央公园建设区域内的农(居)民擅自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棚舍等违章建筑在通告公布之日七天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后果由违章建筑当事人自负。卫某某所建上述房屋在整治区域内,《通告》期满后卫某某仍未拆除上述违章建筑。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组织力量将卫某某的上述房屋予以强行拆除。1999年7月,卫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发展(控股)公司,要求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未获支持。同年11月卫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审理中,卫某某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某某对自己主张受损的财产,未提供依据,故对卫某某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0年3月31日判决:卫某某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卫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获得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13,000余元,上访的车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6,000余元、个体摊位费人民币4,800余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请求,表示不予接受,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审理期间,卫某某向本院再次出示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几张注明有1998年5月30日字样的照片,以证实其主张的自行车、椅子、桌子受到损坏。并提供几位证人的某词以佐证其上诉的主张。对此,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注明日期的照片系事后所摄,不能反映当时拆迁时的真实状况;几位证人系某动拆迁部门有矛盾的人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对违章建筑的整治时,已于1998年5月8日联合发布《通告》,在通告中告知有关人员在限定期限内需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拆者后果自负。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当时将通告贴在卫某某的违章建筑上。该证词的证实性应予确定,据此推定卫某某应是知晓拆除违章建筑之事。卫某某主张其被拆违章建筑内有物品受损害,对此卫某某的举证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由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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