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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盖某乙、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8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丁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X镇X村X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盖某乙、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以前,被告盖某乙、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在辛店居委会担任不同职务。自2000年10月,被告辛店居委会因公务陆续在原告处就餐,经办人分别为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至2001年1月12日,被告辛店居委会累计欠原告餐费4956元,由原告汇总后为被告辛店居委会开具发票一张,并分别有经办人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的签字,并由原辛店居委会书记盖某乙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店居委会欠原告餐费4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辛店居委会偿还欠款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辛店居委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支付其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辛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及某告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辛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餐费495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盖某乙、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辛店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辛店居委会在上诉中以其没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处就餐、不欠被上诉人饭费、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发票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审被告邓某某、盖某丙、王某丁、盖某戊、盖某己在刘某某就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其不欠被上诉人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一审卷宗来看,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拒收,为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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