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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99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卫某某与宋×、杨某等人在商丘市天宇大酒店二楼棋牌室玩牌时,张×、陈×、陈某、周××来到现场,张×因与宋×、卫某某言语不和,先用拳击打卫某某面部,引发双方殴斗。在殴打过程中,卫某某持尖刀分别将周××、张×扎伤,周洪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洪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心脏,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凯左胸外伤构成重伤。

二、盗窃罪

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卫某某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等人的陈某;3、证人陈×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物某、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案中卫某某的行为属防卫某当,具有自首情节;盗窃申××现金案中卫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8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与宋×、杨某等人在商丘市天宇大酒店二楼棋牌室准备玩牌时,张×、陈×、陈某、周××酒后到天宇大酒店接陈某的女朋友,双方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张×先用拳击打卫某某的面部,引发双方殴斗。互殴中,卫某某持尖刀将周××、张×扎伤。后周洪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凯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作案后外逃,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周××亲属于2009年4月收到赔偿款30.6万元,出具对卫某某等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书。张×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1万元,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卫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3月22日夜,在商丘市天宇大酒店二楼棋牌室与张凯等人互殴中,持刀将周××、张×刺伤,后周××死亡。所供案发的时间、地某、情节、结果等与张凯的陈某一致,能得到证人陈×、陈某、宋×、杨某、金××、张××、张二×、孙××、胡××、刘××、赵××等证言的印证,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相吻合。

2、商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1)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心脏,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张×左胸外伤已构成重伤。

3、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199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张×等人于1998年3月22日23时许在商丘市天宇大酒店与卫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张凯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商丘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因1998年3月22日夜宋×等人与张×等人发生殴斗一事,决定对宋×劳动教养两年。

5、领取条及请求书证实,周××之父周孝华从刑侦大队共领取现金30.6万元,请求对卫某某从轻处理。

6、撤诉申请书及请求书证实,张×与被告人卫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1万元,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卫某某从轻处理。

7、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证明。

二、盗窃罪

1、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卫某某伙同卫某忠、赵绿化(二人已判刑)在河南省郸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尾随取款人申××至周口市,趁申××下车吃饭之际,将申所开汽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数额等与被害人申××的陈某完全一致,能得到证人卫某×、赵××等人证言的印证,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在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口,尾随从银行汇款未成的杨某至夏邑县亚龙湾洗浴中心,趁杨某玲洗澡之际,撬开杨某面包车车门,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数额等与被害人杨某玲的陈某完全一致,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卫某某伙同杨某心、李某书(二人已判刑)在山东省舒城县农业银行城东分理处门口,尾随取款人叶××至飞霞路方育电器城门口,趁叶××下车之际,撬开叶的轿车后备箱,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数额等与被害人叶正发的陈某完全一致,能得到证人杨某、李××等人证言的印证,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伙同杨某心、李某书在安徽省利辛县一农业银行门口,尾随取款人李×,趁李×进商店之际,撬开李某开的电动车车座,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数额等与被害人李某陈某完全一致,能得到证人杨某、李××等人证言的印证,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属防卫某当的问题。经查,1998年3月22日夜,张×等人来到天宇大酒店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很快发生殴斗,造成死、伤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从案发起因、双方人数、使用的工具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方面分析,双方均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卫某某的行为并非防卫某当。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卫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抓获卫某某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某某在盗窃申玉峰现金案中系从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起盗窃的预谋、实施及赃款的分配来看,卫某某并非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卫某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卫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贾运法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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