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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等诉周某等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

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某人潘某,系张某乙母亲。

原告张某丙,男。系死者张某乙峰父亲。

原告代某,女,系死者死金峰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某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某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雷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和被告周某的委托代某人、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和证人潘某,李士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15时15分,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驾驶陕x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镇与寨根交叉口路段与张某乙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的司机和死者张某乙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的陕x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x元,下余部分按50%责任,由被告周某赔偿x.85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2万元,支付另一伤者9000元,支付尸检费800元应扣除,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某偿。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周某的陕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属实,未入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10%在5万元内赔偿,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5时15分,车主周某所雇佣司机王林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312国道西峡县西坪与寨根交叉路X路段与从寨根路口左转弯驶入312国道的张某乙峰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峰(后张某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国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林和死者张某乙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方国强无责任。2011年8月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周某给付原告x元,并支付尸检鉴定费8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①死者张某乙峰,男,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乙峰从2003年6月份至死亡就在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土门居委会后营组租住潘某房子,一直在吕瑞萍开办的溪源洗浴中心打工。张某乙峰有姊妹5人(三男二女)。四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②被告周某的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免赔率为10%,均在保险期内。

③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死者张某乙峰和司机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方国强无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事故责任以5:5为宜。王林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因被告周某的车入有保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乙峰死亡后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的肇事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应在一份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按人分,按总额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张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经本院查明:死者张某乙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3年6月就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吕瑞萍开办的溪源洗浴中心打工,其收入来源和消费为城镇,因此,张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某、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死者张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8.5年计算赔偿,本院支持。原告张某丙、代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2年,18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代某有5个子女,应按5个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张某乙峰死亡后对四原告的身心伤害程度和死者张某乙峰的过错度,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某乙峰死亡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张某乙:x.5元(3682元×8.5年÷2人)+张某丙8837元(3682元/年×12年÷5人)+代某x元(3682元/年×18年÷5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张某乙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伤者方国强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方国强x.7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万元中将下余部分x.3元全部赔偿给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下余部分x.4元,按责任划分计算,被告周某承担50%责任即x.7元。因被告周某的肇事车辆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四原告x.7元。下余8401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四原告。被告周某垫支的x元,四原告退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支付的尸检费8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退还给周某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各项损失x.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x.7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8401元。

三、原告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退还被告周某x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潘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负担552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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