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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1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9月10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7日刑满被释放;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乔某、刘某、王某、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其已经判决的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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