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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X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3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正,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诗柔,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X因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和盛诗柔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董某X原任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设计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1994年6月董某X因涉嫌受贿案被长宁区检察院逮捕羁押,1994年9月20日取保候审,1995年4月长宁区检察院作出免于起诉决定,董某X对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检察院提出申诉,1996年12月上海市检察院认为,董某X在担任上海光华勘测设计所所长期间,于1993年间,接受该单位创办的光华建筑装饰工程队承包人陈林根送给的一万元,从中分得六千元。董某X未按合同规定向陈林根催讨管理费,故不存在为陈林根延缓交纳管理费的行为,为此,确认董某X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受贿犯罪。但董某X未按该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私分一万元,并指使他人做假帐,其行为是违法的,可由其单位处理。据此决定撤销对董某X的免予起诉决定。董某X自1994年6月因涉嫌受贿案被长宁区检察院逮捕羁押,同年7月起至1995年4月,光华设计院即停发董某X的工资及有关奖金。1994年7月7日经光华设计院上级部门的批准,免去董某X院长职务。1997年8月董某X退休。1994年7月至1994年10月光华设计院停发董某X工资共计5,046.80元,其中基本工资和补贴3,966.80元,企业工资1,080元。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光华设计院支付董某X部分工资,所扣工资4,291.20元,其中基本工资和补贴2,671.20元,企业工资1,620元。1994年7月至1995年4月在10个月期间,董某X被光华设计院停发、扣发工资共计9,338元(该数额高于董某X主张补发工资的请求9,331元)。原判另查明,董某X在羁押和取保候审期间,光华设计院按照企业管理部门的平均奖支付董某X生产奖3,333.83元、1994年年终奖1,456.69元,共计4,790.52元。光华设计院企业管理部门平均奖高于职工平均奖。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董某X请求判令光华设计院补发其自羁押起所停发、扣发的工资、奖金合计12,071元、1994年年终奖、承包奖计22,400元、确认按工效挂钩政策应补发其效益工资、奖金137,400元、确认错案后应恢复其职务和其他一切待遇、确认可分效益工资、奖金127.60万元、确认6,000元长宁区检察院错扣款已划至光华设计院。光华设计院除同意补发董某X羁押期间被停发工资、奖金外,对董某X其他请求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X在羁押、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董某X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及奖金被光华设计院扣除,光华设计院对此没有过错。1996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书,对董某X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最终结论,董某X收到决定书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现董某X的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利。光华设计院自愿补发董某(略)年7月至1995年4月的工资9,338元,按照企业管理部门的平均奖补发董某X奖金及1994年度奖金4,790.52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遂判决:(一)、光华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略)年7月至1995年4月的工资9,338元,1994年7月至1995年4月奖金及1994年年度奖金4,790.52元;(二)、董某X要求确认光华设计院按工效挂钩政策应补发董某X的效益工资、奖金137,400元,确认错案后应恢复董某X职务和其他一切待遇,确认可分效益工资、奖金127.60万元,确认6,000元长宁区检察院错扣款已划至光华设计院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X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董某X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光华设计院补发其承包奖14,000元、按工效挂钩政策补发其效益工资、奖金137,400元、确认可分效益工资、奖金1,276,000元、确认错案后应恢复其职务和其他一切待遇、确认长宁区检察院错扣款6,000元已划至被上诉人光华设计院。其理由是,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单位、区委、建委、市人大、检察院等部门不断申诉,并未超过规定期限。被上诉人光华设计院则不接受上诉人董某X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董某X于1999年3月2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有该仲裁委仲裁决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上诉人董某X现上诉主张之承包奖、效益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在其应取得而未取得之时,权利已被侵害,双方争议已经发生,但鉴于董某(略)年6月被长宁区检察院逮捕羁押,一段时间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视其1996年12月收到上海市检察院关于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95)沪长检经诉字第X号对董某X的免予起诉决定之复查决定书之时,为最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若董某X对上述报酬未取得有异议,应自此时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董某X迟至于1999年3月26日方申请仲裁,该申请仲裁行为已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间。故对董某X主张之上述权利,法律不再予以保护。至于上诉人董某X请求确认错案后应恢复其职务和其他一切待遇以及确认长宁区检察院错扣款6,000元已划至光华设计院之诉讼主张,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判将该两项诉求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另,原审判决中未引用法律条文,属判决依据不明,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董某X要求确认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工效挂钩政策补发其效益工资、奖金137,400元、确认其可分效益工资、奖金1,276,000元之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朱鸿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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