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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3年2月18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010年两次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各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山监狱禁闭审查。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xx、吝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邹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12时许,华山监狱十一分监区在押罪犯刘某、李某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邹xx用圆珠笔戳向刘某的头部,造成刘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右眼穿透伤造成右眼盲,属于重伤。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邹x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也表示愿意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2时许,华山监狱十一分监区X组在押罪犯刘某刚拖完监舍地,在押罪犯李某要进,刘某不让进,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刘某将李某压坐在床上,被告人邹xx看见后就上前把刘某从李某身上拉起来,两人互相撕打,后被李某拉开,这时邹xx拿起自己床上的一支圆珠笔戳向刘某的面部,造成刘某右眼部受伤。刘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华山监狱医疗防疫站治疗,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又被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陕西省华山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00元,均由华山监狱予以支付。其伤情经诊断为:刘某右眼巩膜穿透伤、右眼虹膜缺损、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透视网膜脱离、右眼球萎缩。其伤情、伤残等级经陕西省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右眼穿透伤造成右眼盲,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0年8月4日14时,监狱接到十一分监区X区罪犯邹xx与刘某发生打架,并致刘某右眼受伤。监狱根据华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对罪犯邹xx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4日中午,他刚拖完地,李某要进门,他没有让进,俩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他把李某压坐在床上,这时邹xx过来给李某帮忙抱他,跟他撕打并一拳打在他眼部,他坐在地上用手摸流了很多血,随后徐管教就到现场,把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他去给邹xx送药,刘某不让进,俩人吵开了,他与刘某撕打在一起,后邹xx过来帮忙,他见邹xx用右拳在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在地上,右眼眉毛处在流血,随后管教过来,将他们带走了;(4)证人王xx、韩xx、姚xx、李某、郑xx证言,均证明2010年8月4日中午吃过饭,刘某不让李某进门,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邹xx把刘某拉过来两人撕打,李某把邹xx拉开,他们见刘某右眼处有血,后来徐管教把刘某、邹xx、李某带走了;郑xx还证明邹xx右手握着一支粉红色油笔;(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中午,他看见邹xx和刘某撕扯在一起,他把两人拉开让往值班室走,邹xx突然右手在刘某面部砸了一下,他看见邹xx右手攥着一支粉红色油笔,刘某手捂着脸蹲在地上,右眼眉骨处流血,这时徐教官到了,将邹xx、李某带到值班室,把刘某带到保健室检查伤情后送往医院;(6)证人屈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中午,他在谈话室看到刘某右眼眉骨受伤,血已流到脸上,他发现伤口太大要去医院,徐教官就让他和谢天扶着刘某去医院;(7)证人徐xx证言,证明他系十一分监区管教干事,2010年8月4日中午他准备吃饭,听到任xx喊他说有人打架,他进隔离门后见七组罪犯刘某坐在地上,手捂右眼,脸上有血迹,他询问李某后得知是邹xx用圆珠笔把刘某脸戳了,随安排屈xx对刘某伤情进行查验处理,因伤口较深,后将刘某送往狱内监狱等地治疗;(8)西安市第四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的伤情情况;(9)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右眼穿透伤造成右眼盲,属于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方位情况、刘某受伤部位及作案工具圆珠笔一支;(11)(200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2010)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邹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于2006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6日分别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12)被告人邹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身为在押罪犯,无视监规监纪,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人均未实际支出,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年十一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圆珠笔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斌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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