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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丙牵着牧羊犬从被告家门口经过,当时被告所养的土狗没有拴,其狗将原告的右小腿咬伤。后原告找到被告,二人一起到孟州市疾控中心注射疫苗,随后又一起到孟州市三院就诊。被告以家里条件不好为由,分文未付,原告为看病共花去医疗费2396.5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诉讼中,原告称自己的职业就是训狗,但没有资格证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所饲养的土狗,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其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张某乙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家饲养牧羊犬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随意上街遛狗,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后认为,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共花医疗费2396.5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917.2元(2396.5元×80%),误工费为1051.13元(x元/365天×30天×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1917.2元、误工费1051.13元,共计2968.3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证人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养的狗咬伤,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只承担20%责任,显然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丙答辩称,公安上处理过,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向张某丙赔偿2968.33元。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乙的主张某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某丙的主张某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一审认定张某乙作为动物饲养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属一审自由裁量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张某乙向张某丙支付2968.33元,并无不当。故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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