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河北省的“老黄”(查找不到)达成口头协议:由“老黄”提供原材料、设某、技术,由刘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制造雷管收取加工费。后刘某某将制造雷管的原料、设某、工具送到被告人任某家,组织被告人任某和刘某、张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老申”在被告人保任某家生产腐竹的厂房内制造雷管,制成半成品后,因被告人任某生产腐竹需要厂房,刘某某又将半成品雷管及生产的原料、设某、工具拉到刘某家,在刘某家的南院内将雷管加工成成品,共制造雷管7万枚,由“老黄”拉走。同案人刘某某得加工费x元。
2010年4月底,刘某某组织被告人赵某和刘某、张某、“老申”在同案人刘某家南院制造雷管,制造成品雷管2300枚和部分半成品雷管,于2010年5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赵某对生产制造雷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刘某某、刘某、张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销毁证明证实,在刘某家查获的雷管、炸药已引爆销毁。5、内黄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赵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任某、赵某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赵某系从某,应减轻处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称,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手段、后果,并考虑上诉人系自首、从某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予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其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在上诉人任某家的厂房内制造雷管后,因其生产腐竹需要厂房,而将制造雷管的场地搬至刘某处,由同案人继续制造雷管。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上诉人在场地搬至刘某处没有再继续参与制造雷管,但其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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