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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发某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非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发某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财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材料供应商现金x元,其中收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现金x无,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x元,杨某某(另案处理)现金x元,齐某(另案处理)现金x元。另查明,2008年12月份,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已通过供应商处理了刘某及田某的不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2008年、2009年任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期间,共收受供货商现金x元,其中有x元是其个人收了,剩余x元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处理单位不合理开支x元。2009年春节前,其和办公室主任田某向吴某甲主任、赵某乙副主任汇报后处理的,并向他们说还剩x多元钱,吴某甲任说这钱不要动,其就将这x元钱和x元的票据放在一纸箱内。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开始给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供应电缆、五金电料等,为了让刘某在招标、拨付货款过程中给予照顾,从2007年底至2009年4月底,先后分4次送给刘某x元钱。在2008年底,史某长让其开x元的货票,12月中旬,管理处把货款从财政局转到其帐上,其取出来后将x元给了刘某。其的货款金额大约有50多万元,里面包括多开的x元。另外,商业发某上的时间是按照管理处安排,其手工填写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开始给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供应玻璃钢窨井盖、水篦子等,为了让刘某在招标、拨付货款过程中给予照顾,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先后分3次送给刘某x元钱。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通过招标开始给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供水泥、砂石等,为了让刘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照顾,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先后分2次送给刘某x元。另在2008年底,史某让其给管理处开一张x元的钢板发某,过了春节,钱到其帐上后,扣除税其将x元钱给了刘某。

5、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刘某在招标中给予照顾,2009年3月送给刘某x元钱。

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没有收过供货商现金用于处理不合理的开支。2009年元月21日其在刘某处取现金x元,是处理单位不合理费用,是给吴某甲任、赵某丙任汇报过并经他们同意的,刘某给了其x元,其给她打了收到条。在处理不合理费用时,刘某让其根据处理费用的金额打了一张材料单,金额为x元,其把写好的料单给了刘某,由她协调相关部门,把这些福利费用通过虚假领料单给处理了。单位中标书所确定的数额有时用不完,有时就用超了,用超了可以在财政局申请补超。

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安排刘某收供货商现金用于处理单位的不合理开支。其单位的不合理开支是由主任办公会定下来后,由刘某汇总后安排她在帐上处理,其在开支的票据上签名,大约有十几万元。刘某手中四张不合理开支其已经安排从帐上处理过。另外,赵某乙发某车祸后赔偿对方的27万余元是赵某乙自己先垫付的,其给财政局的领导汇报过从其单位经费里面给赵某乙处理了10万元,这钱和刘某自己收受的钱没有关系。

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发某号码(略)金额为x元是田某处理的年底表彰、春节走访的开支,吴某甲主任也知道这个是,是刘某把手续办完后让其签的字,这批费用在帐上已处理过了。其没有安排刘某收供货商现金用于处理单位不合理开支。刘某手中的不合理开支已在其单位帐上处理。另外,其交通肇事赔偿受害方的x元是其垫付的,2007年底其单位给处理的10万元,与他人收受的钱没有关系。

9、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刘某到其办公室说:“年底了,吴某甲任安排让从材料费中支9万多元的路灯维修材料,处理一些费用”。其向吴某甲任请示后,他让其按刘某说的办。其就给供应商王某某打电话说:“领导安排从他帐上支一笔9万多元的发某”。王某某提出让单位承担税金。其告诉了刘某,刘某同意,其按刘某说的品种、钱数列了个清单,写了6张假领料单共x元钱,保管李某某照着其写好的清单填写料单,在料单上签完名后,刘某让其把料单给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将钱给了她。另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刘某对其说:“吴某甲任让你找供应商开一张9万多的建材发某,开成钢板”。其找到杨某某告诉了他,杨某意开票但提出税金需单位承担。后杨某某将开好金额的发某和合同给了其,其签字后交给了刘某,刘某又叫田某根据发某上的金额补了一份领料单,其在这份后补的金额为x元的假料单上盖了章。刘某收取供应商钱的事其不知道。单位中标书及合同所载明的数额是按照经验估算的,最后结算的数额一般都少于中标书及合同所载明的数额。

10、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底,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张料单要调一下帐,从路灯站出料单,让其和史某联系。史某长让其和保管李某某去他办公室打料单,李某某照着史某长开好的材料清单打完后,其在料单上签了一下名,史某长也签了名。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赵某丙站长给其打电话说史某科长那有几张材料需要打料单,让其过去补,其到史某长那他递给其一张纸上面列有几样材料,其打完料单后,史某长、赵某丙长都签了名字,将料单交给了史某长。

1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中秋节没有收过安阳市市政维护处或刘某送过钱、物、代金券。

1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有关刘某职务证明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14、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帐页、记帐凭证、发某、领料单、中标通知书等。

15、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委员会关于调整机构设置和任免中层干部的决定。

16、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只受贿x元,其余x元是代表单位收取,用于解决单位不合理开支。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只受贿x元,其余x元是代表单位收取,用于解决单位不合理开支的意见,经查,有供货商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齐某证言证实,为了在招标、拨付货款过程中得到上诉人的照顾而向上诉人行贿,且上诉人对收取供货商钱款也无异议。证人田某、史某、吴某丁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其单位没有让刘某收取赞助费,单位不合理开支已通过供应商解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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