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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斌,绰号张X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在安阳市X村郭某的女儿婚事上因琐事争吵后约定斗殴。王某丙给王某丁打电话,王某丁纠集的王某戊、朱某等人赶到王某村。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行至安阳市平原桥北头,王某丙下车后,被张某乙及其纠集的连胜某(已死亡)等人持械殴打,致王某丙受伤。当晚,王某丙又打电话纠集王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张某乙纠集的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安阳市X路北段加油站附近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戊、郭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丙、王某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2月17日,在郭某女儿婚事上其和王某丙发生矛盾。后在平原桥,连胜某领的人和王某丙一方打了起来。后又在平原路北段的加油站附近,其和郭某某等人说话时,王某丙方有六七个人拿刀过来打其和郭某某等人。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2月17日,在其外甥女的婚事上和张某乙发生口角。其让儿子王某去接。后其和王某庚、王某、王某戊到平原桥被张某乙等人拦住,被一个人砍到胳膊上一刀。其就纠集人在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南侧的加油站与张某乙等人持械斗殴。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8年2月份,其父亲王某丙说张某乙要打他,让其去接他。其和王某戊去接王某丙。其几人走到平原桥时,王某丙被一个人砍伤胳膊。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因王某丙和张某乙发生矛盾,王某丁让其几人去接。后和王某丙等人往市里走到平原桥时,有人拦车,王某丙被一个人砍伤。后王某庚等人过来,到曙光小区X路西,见到了张某乙的人,双方拿刀、棍棒就打了起来。其刚下车就被打晕了。

5、被告人朱某供述,2008年2月份一天,王某丁让其几人去王某村。王某丙说和张某乙发生矛盾了。后和王某丙等人回市里,走到平原桥时,王某丙被对方的人拦住,砍伤胳膊。王某丙就叫人过来,到曙光小区附近加油站拿刀和对方打了起来。

6、证人姜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王某丁叫其和王某戊等人去接王某丙。当其和王某丙等人开车走到平原路北头时,见有很多人拿菜刀等物追打王某丙、王某丁。后王某丙让王某丁去买斗殴工具,其和王某丁去买了,没有具体参与斗殴。

7、证人郜某己证言,听郜某己说,前几天张某乙叫他去打架,他到现场后见是王某丙,没有动手打。

8、证人郭某证言,2008年农历正月十一,在其女儿婚事上,张某乙和王某丙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听王某丁说在平原桥被张某乙砍了一刀。后其和郭某某等人到迪欧咖啡见张某乙和王某丙两方的人打了起来。

9、伤情鉴定结论证实王某丙、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戊、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损伤为轻伤。

10、被告人王某丙的立功材料及被告人王某丁等人的前科判决等证据。

二、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县X乡人寿保险公司对面,殴打王某庚致其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10月11日下午,在韩某乡政府附近,因王某庚骑电动车碰了其,其打了王某庚头上一拳。

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2008年10月11日下午,张某乙在韩某人寿保险公司对面碰见其。张某乙等人将其打翻在地,拳打脚踢。

3、证人秦某、郜某辛证言,2008年10月11日下午,见张某乙、王某庚在韩某人寿保险公司打架。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王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聚众持械斗殴,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王某戊重伤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郭某某重伤不是其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双方斗殴,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上诉称,其在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在案件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向公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朱某在本案中是被动参加,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未提出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纠集人员聚众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上诉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上诉称,王某戊、郭某某重伤不是其二人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戊、郭某某重伤是何人造成,但张某乙、王某丙作为一方斗殴人员的纠集者、首要分子,应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丙向安阳市X路派出所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原审法院已认定立功;其协助安阳县都里派出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属立功。但其能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双方斗殴,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丙供述及证人姜某证言可以证实,王某丁纠集人员并购买聚众斗殴工具,其行为积极,系主犯;但其在双方具体实施斗殴行为时没有参与,未实施伤害行为,其作用与王某丙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戊、朱某及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戊、朱某系被王某丁纠集参加,跟随前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戊、朱某致伤人员,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该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六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量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和第二、三、四、五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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