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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新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徐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由审判员尚超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岩、审判员周某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彦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周某某作出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3月5日周某某在本村村民周××家门口处因建化粪池问题与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将周××殴打,周××的伤情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周××系60周某以上的人。2009年4月12日,违法嫌疑人周某某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包括: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记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讫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合法;⒊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⒋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第X号、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撤销密公(曲)【2009】第X号的决定、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第X号、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复议程序。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邻居周××因原告建化粪池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邻居周××在无理阻挡原告建化粪池的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殴打了周××并造成周××轻微伤,遂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2009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周××,事实上原告没有“殴打”周××,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只是为了摆脱纠缠甩了一下胳臂,是出于自身的一种防护和被动的抵挡,也没有将周××推甩倒地,被告怎样倒地并致伤不是原告所造成。被告在使用“殴打”这个词的时候,扩大了这个词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合适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3月5日13时许,新密市X乡X村民姜××报警称:其丈夫周××与其弟周某某因建化粪池发生争执,后被弟弟周某某推到受伤。曲梁派出所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已离开现场,周××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曲梁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证实周××的伤情是摔倒在地所致,完全是由于原告人想甩开周××的纠缠,甩了一下胳膊,将周××甩倒在地,这一点原告人在询问笔录中讲的很清楚,在场人周××也证实申请人与周××发生撕扯。我局对周某某做出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当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动手“甩”了一下胳膊把周××甩倒在地,并未殴打,而且甩了一下是为了摆脱周××的纠缠,但处罚决定书上却载明是殴打,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认为“甩”是殴打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原告把周××甩倒在地,即可认定原告对周××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对2009年3月7日对周××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4月3日对村X组长周××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周××陈述周某某打自己头部及周××陈述周某某用手推了周××身上两下,均不是事实。对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认为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且鉴定书记载检查所见为:“腰背部压痛,余未见外伤”,而腰背部压痛不可能会是殴打所致,这进一步证明原告只是将周××甩倒在地并未殴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对周某某、周××、周××的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周某某对周××的身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周××构成轻微伤,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5日早上,原告周某某在本村村民家门口处,因建化粪池问题与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对周××的身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周××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12日周某某到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2009年8月3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作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因建化粪池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对周××的身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周××构成轻微伤,周××系六十周某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经过立案、调查、鉴定等程序,结合原告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节,作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周某水

审判员李某岩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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