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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与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民三初字第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所韩国京畿道安山市新吉1122-6。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弘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一九六九年,系专业生产空气压缩机的韩国企业,并于一九九五年在韩国申请注册商标“(略)”,“韩信”空压机在韩国同行业被誉为空气压缩机行业的第一牌,还是唯一的上市公司,“韩信”空压机属知名产品,于一九八六年通过香港向中国出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原系原告员工,后离开原告,在中国注册成立了“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被告于二OO一年九月、十月,未经原告许可,将“(略)”用于自制空压机的广告宣传,同时被告还将“(略)”用在自制空压机说明书的封面上,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八条、《(略)协议》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名称“(略)”所进行的虚假宣传,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赔偿原告因调查此案支出的相关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停止对原告“(略)”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在中国注册了“韩信”图案文字组合商标,被告使用“(略)”这一名称是合理使用。二、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巴黎公约》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其名称须为知名产品;第二、名称权为经营者独有;第三、他人擅自使用;第四、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缺少法定要件。三、被告使用的“(略)”为商品的商标是在使用韩国习惯上的通用名称,并不是原告所独有。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某铉在韩国所注册的合法企业为“韩信空压机械”,开业时间早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被告有完全属于自己的合法“韩信”名称。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商标登记证,证明原告在韩国申请注册了“(略)”商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在韩国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韩国依法进行了注册,享有韩文“韩信”以及英文“(略)”企业名称的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在韩文杂志上作的五份广告宣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略)”这一企业名称进行宣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在杂志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但认为其已将“(略)”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国注册的企业的名称也叫“韩信”,因此,被告有权使用“韩信”这一名称进行宣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这些杂志面向的是中国境内的读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申请注册“韩信”商标的异议书及收费通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青岛投资兴办了企业,生产韩信压缩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中国投资在被告成立之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的广告,证明该企业在中国生产销售“韩信”空气压缩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韩国证券交流所的证明,证实原告韩信工业株式会社为上市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韩国上市社协会会长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原告是韩国唯一的上市的会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韩国机械产业振兴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是韩国生产空压机企业中唯一使用“韩信”名称的企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韩国机械产业振兴会的会员企业中,原告是唯一使用“韩信”名称的企业。

十、原告出具的向香港出口的记录,证实原告1997年—2002年向香港出口空气压缩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一、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证实原告因本案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十二、原告所属的永登浦营业所的李锺锡出具的“工作实施确认书”,该确认书提到:闵某某从1981年5月份到1982年10月份在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永登浦营业所上班,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的员工。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是某德铉,而不叫闵某某,但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的一般工作人员。

十三、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企业。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申请了“韩信”及英文变写的“(略)”商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取得该商标权。

三、图文材料一宗,证明在韩国有多家企业使用“韩信”((略))这一企业名称,该名称并非是原告所独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在韩国法院起诉的诉状以及韩国岫原地方法院的裁决,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在韩国起诉,但法院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韩国并未起诉本案被告,且并非是同一事实。

五、企业名称为“韩信空压机械”的营业执照,企业代表闵某铉,开业时间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空气压缩机,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国开办了名称为“韩信”的企业,“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并非为原告所独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信空压机械”是销售领域的企业,而原告属生产领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英文名称:(略).LTD,注册地址韩国京畿道安山市,开业时间为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经营范围:从事机械、工具、通信设备等的制造、销售。原告是韩国的国内上市公司中,唯一将“韩信”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在韩国振兴会员社生产压缩机的企业中,只有原告使用“韩信”这一企业名称。从一九九七年起,原告向香港出口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二OO一年四月一日,韩资企业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某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为韩国独资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二OO一年,被告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青岛导游》二OO一年第六、九、十期,《事业21》以及《EASY》上刊登销售空压机广告,在《青岛导游》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为:“(略)韩信空压机!!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现在正在中国青岛巨星机械生产、销售……(略)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在《事业21》和《EASY》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为:“(略)巨星压缩机作为韩信压缩机在青岛的新的事业,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从上述广告中所附被告生产空气压缩机的照片中看出,被告的产品上标有其英文的企业名称“(略)”(巨星)。此外,被告还在其空气压缩机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英文名称“(略)”。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出具的公证费用确认书,其为了向中国输送文件,支出了中国领事认证费、公证费、翻译费、韩国领事确认费等共计九十六万零六百韩币。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包括文字“韩信”和变写英文“(略)”的组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又查明,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中,有多家使用“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其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某铉在韩国注册了名称为“韩信空压机械”的企业,从事空气压缩机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原告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依法取得了“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略).LTD)这一企业名称权,其中“韩信”((略))为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尽管原告未在我国注册,但由于韩国和中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要求,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是不以申请或注册为前提,因此本院应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根据该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在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前提是,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而判定是否引人误认时,需明确相关公众的范围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这个范围内是否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因此相关公众的范围应确定为在该区域内有机会接触到上述刊物并且以空气压缩机作为生产工具的公众。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韩国有多家企业以“韩信”作为企业名称,特别是还存有名称为“韩信空压机械”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韩信”这一企业名称在韩国并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韩国的上市公司以及空压机的生产企业中,原告唯一使用“韩信”企业名称,可以认定在韩国生产空压机的企业中,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同类型企业中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原告的企业名称在韩国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具有同样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欲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前提是,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上述区域内具备显著性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是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认”必备条件,也是认定被告的行为在该区域内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关于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向中国香港出口产品的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到达了香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区域进行销售;另外,原告还提供了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广告,证明原告投资的企业在中国生产销售空气压缩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青岛韩信肯谱来瑕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即便二者存在投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在上述区域内销售了原告生产的空压机,而该企业在中国销售自己生产的空压机的行为,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上述区域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对其企业名称或者产品进行了宣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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