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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

第三人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0年7月,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职工赵某上班打包时,因篮球架倒下被砸伤。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近端血管、神经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近端血管、神经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9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4、《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1-X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

6、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7、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赵某的身份情况。

8、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赵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9、第三人提供的冯某、蔡某等5人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原因。

10、蔡某、张某、董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证明被告有管辖权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且5个证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相互矛盾,并且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的签名,其程序也不合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申请表上受伤时间不一致是由于第三人在填表时的笔误造成的,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至,是其擅自帮助丈夫(原告单位员工)做事时,因篮球架倒下将其砸伤。本次事件是第三人赵某自身过错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不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赵某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某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伤职工赵某于2010年9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其2010年7月,在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上班时受伤为工伤。被告于当天受理,向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后,被告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于2010年10月对赵某受伤性质作出认定,并按规定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告之诉权。经查,2010年7月,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职工赵某上班打包时,因篮球架倒下被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赵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1-X号证据是真实、合某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某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赵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X号证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明确,本院不能确认。X号证据是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是真实、合某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调查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号法律依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有效的法规,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是真实、合某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于2010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具体从事打包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10年7月,赵某在单位加班时,因放置的产品(篮球架)倒下,将其砸伤。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近端血管、神经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赵某的女儿白某某于2010年9月向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被告当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0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该异议书称赵某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其受伤是一次意外事故,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某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某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赵某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告要求提供赵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举示的蔡某、张某、董某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某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且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单位亦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赵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某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体育器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仇修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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