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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诉被告张某丁、吴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吴某。

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诉被告张某丁、吴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诉称,200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离婚的,安置乙方(即两被告)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法定离婚协议或判决书上应说某甲方(即原告)安置房产权归属,甲方按此协议不在重新分户安置房屋”。2009年,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出具《说某》,主要内容“本人对房屋拆迁和住房安置处理满意,今后不再为类似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后,原告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移交两被告。2010年2月,两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某小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侵占房屋搬迁,被告拒不搬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某小区房屋搬迁;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2009年7月29日通知被告张某丁办理了统建优惠购房结算,并将高峰苑安置小区某房屋安置给被告张某丁居住至今,被告张某丁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2010年搬到某小区房屋属实,但不是非法侵占。2006年8月,花卉园将我的房屋推到,将我的财产拉到某库房至今未解决。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张某丁离婚,2009年4月拨开户口,2009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张某丁办理安置房手续,但是没有通知我。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十条约定,在离婚时应说某安置房的产权归属,原告按此协议不再重新分户安置房屋,但该约定是离婚的情况而不是分户的,被告离婚后分户的时间在通知分配安置房之前。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搬迁,但必须要把被告的住处处理好,否则被告没有住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离婚。2006年4月,被告张某丁与某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另2007年10月、2010年6月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将某办公室变更为九龙坡区某管委会。2009年7月,原告将某小区房屋安置给了被告张某丁、被告吴某和张某丁,被告张某丁一直居住在某房屋。2010年2月被告吴某私自搬入某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某小区房屋也是安置房,为原告另行安置他人的房屋,由于被告吴某占有该房,原告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他人。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房屋拆迁协议》、说某、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有线电视用户证、天然气用户使用手册、业主用水手册、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张某丁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安置房内,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故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某一直占有某小区房屋,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房屋的原状,故请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解决被告吴某的安置住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占有物返还,被告吴某的反诉请求解决安置住房,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从某小区房屋搬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九龙坡区某管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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