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汕头市通汇经贸发展公司与上海冠大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通汇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金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林、吴某某,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杜行谈家港谈伦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通汇经贸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冠大实业发展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通汇经贸发展公司诉称:1997年3月5日,原、被告就合作开发上海新大陆工业城项目合作期满,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595万元,于1997年6月20日前还清,同时双方就欠款的计息作了约定。还款期届至,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595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761,732.44元(利息自1997年3月5日起计至2000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诉讼期间继续发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

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款数额;

2、公司债权明细表,证明原告债权;

3、欠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合资统建协议,证明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的原因;

5、交通银行汇票,证明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

6、委托书,证明汇款是原告的行为;

7、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为何从汕头特区广澳利鸿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部汇款。

被告上海冠大实业发展公司辩称:《合资统建协议》实质是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仍应是无效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反映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利润的事实。原告因是违法借款,故不能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7万元,故被告现归还原告钱款应扣除该款。

被告对其答辩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证据材料2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公司债权明细表,被告虽不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明细表上被告之章不真实,该证据材料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统建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位于上海闵行区X乡工业区的上海新大陆工业城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付给被告作为开发上海新大陆工业城之用;合作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3月24日至1995年3月16日止;原告负责资金的投入,被告负责项目的开发,包括征地、申报、建设等一切手续。原告不参与开发过程的经营;合作期限内,被告单方承包上交原告全部投资款的每月2.2%的联营利润,分四期付还原告。第一期于1994年6月24日前付人民币33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9月24日前付人民币33万元、第三期于1994年12月24日前付人民币33万元、第四期于1995年3月16日前付人民币33万元,连同全部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533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专款专用,按期划还原告的联营利润,原告不负担任何经营风险。

原告于1994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99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海新大陆工业城项目,合作期满,现已终结。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95万元整。因原告资金暂时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所欠款项延至1997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期间被告同意按月千分之十八的利息付给原告作补偿。期满欠款及利息一同还清。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款项,则按日千分之二承担罚息,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因被告未还款及付息,原告于1998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人民币590万元及利息659,950.20元。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原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本金人民币595万元中的人民币95万元是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之后至1997年3月5日的利息。被告认为,该人民币95万元确是合同约定的利润扣除被告已付利润人民币37万元后的款项;

2、原、被告对《合资统建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无异议。

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1、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新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又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认为,《合资统建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书》是在该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应为无效;

2、被告认为,被告已返还人民币3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依据,原告否认被告所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统建协议》,双方虽以合作开发上海新大陆工业城事宜为基础,原告出资作为被告开发之用,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并不具备合作开发的基本特征,依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时间及原告取得利润的保底条款,该协议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协议。现原、被告亦确认该事实的性质。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实施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及金融法规,扰乱了我国金融秩序。《合资统建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缺乏有效基础,亦属无效。被告称已返还人民币37万元之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润,本院另行制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资统建协议》、于1997年3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9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霞

审判员姚夏海

审判员施菊萍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黎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