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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谢某驾驶摩托车在九龙某区X路段与原告廖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并需休息调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修理产生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2010年9月11日,九龙某区白市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负无责任。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修车费3080元、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190元、车费及道路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应提交有效票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原告提出的就医医嘱存在编号相连、就医时间改动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按实际发生情况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谢某驾驶摩托车在九龙某区X路段与原告廖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1日,九龙某区白市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到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伤。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2010年9月12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0年9月17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将摩托车送到某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摩托车修理费308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90元。

再查明,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费用收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赔偿108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相关行业工作。因原告属农村户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诊疗证明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相关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两份诊疗证明书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32.56(x元/年÷365天×15天)元

3、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赴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元。

4、停车费。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90元。

以上费用1-4项共计3852.5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2.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7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廖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2.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廖某修理费2000元,以上全部款项合计2582.56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某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27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某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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