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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彭某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车,在平安公路Xkm+780m处调头倒车时,与谢某驾驶的由平利县城驶往长安中学方向的无牌号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当场死亡、后乘人员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车,在平安公路Xkm+780m处调头倒车时,与谢某驾驶的由平利县城驶往长安中学方向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当场死亡、后乘人员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后乘人员谢某无责任。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熊某、张某乙、柳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2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可减少基准刑的15%。本案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可减少基准刑的10%。故被告人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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